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徐維貞
黃明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
台
上字第 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勞上字第 3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已表明
民法第 128條之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係指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
期間
始能起算,原第二審判決就時效之認定有違民法第 128條規
定,並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伊等被
繼承人徐維忠之死
亡是否與職業災害相關,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規定,闡明伊等有無主張民法第194條規定之可能,及
伊等已於第二審法院否認徐維忠有在離職單上親自簽名
等情
,
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等未具體指摘,率以
上訴不合法,
予
以駁回,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之1、第469條
第6款、476條第3項等規定之顯然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
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
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第二審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
人之被
繼承人徐維忠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下稱
系爭僱傭
關係)已因雙方
合意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終止而消滅,相對
人於僱傭關係終止後,無給付工資及續為徐維忠投保勞工保
險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確認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 9月30
日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給付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㈠5 所示離職後工資、編號㈣所示勞保死亡
及喪葬給付,均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如編號㈠ 1至4、7
所示工資及不當扣薪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 126條
所定 5年時效期間;編號㈤所示提繳勞退金差額之請求權,
則罹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相對
人已為時效
抗辯,聲請人即不得請求。編號㈠6 所示特休未
休工資中,自 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之特休已經
徐維忠休畢,另96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特休部分
,
縱有應休而未休之情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 126條
之5 年時效期間。聲請人主張徐維忠本於系爭僱傭關係而得
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不當扣薪及提繳勞退金差額等,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徐維忠得行使時起算,與聲請人何時知悉得
請求無關。徐維忠係染病而亡,其所罹疾病與其任職期間之
工作無關,聲請人亦未證明徐維忠係因相對人延長工時之要
求、不准病假,甚至給與懲處,引發過勞而死亡,其請求相
對人補償編號㈡1、2、3 所示醫療費用、工資、死亡補償,
均不應准許。縱認相對人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聲請人請
求編號㈢ 所示看護費用,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又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
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
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起算。原第二審判決以徐維忠本於系爭僱傭關係而
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不當扣薪及提繳勞退金差額等,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徐維忠得行使時起算,並無違背法令,
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