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郭福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 135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 之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 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