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郭福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31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 、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證 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