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郭福榮
上列
聲請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31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 14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
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
、第505條
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所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證
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