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錢訓迪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 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15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依再審程 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