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優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錢訓迪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
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150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依
再審程
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