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廖金枝
上 訴 人 廖偉廷
潘振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逸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徐錫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應賠償訴外人田莉
瑩、田駿銘、田裕銘(下稱田莉瑩等3 人)之部分金額,經被上
訴人先代為補償,上訴人始無須在原審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事
件,就該補償部分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求償
權。至田莉瑩等3 人所受領之勞保給付、團體保險金,及上訴人
交付之喪葬費、急難救助金、和解金,並非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所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232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