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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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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金枝 上  訴  人 廖偉廷        潘振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 定代理 人 徐錫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應賠償訴外人田莉 瑩、田駿銘、田裕銘(下稱田莉瑩等3 人)之部分金額,經被上 訴人先代為補償,上訴人始無須在原審107年度原勞上字第1號事 件,就該補償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求償 權。至田莉瑩等3 人所受領之勞保給付、團體保險金,及上訴人 交付之喪葬費、急難救助金、和解金,並非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 所應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2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