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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泰亨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賜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第一審共同被 告蔡偉欣所陳,證人雷文追、蔡嘉翔所證觀之,可見蔡偉欣為上 訴人之業務員,依授權得與被上訴人另議肉品價格;且上訴人允 許蔡偉欣先行收款、調貨供貨,被上訴人曾與蔡偉欣議價、先行 付款、以調貨方式完成交易。職是,蔡偉欣向被上訴人佯稱:肉 品價格將高漲,要求多訂而交付款項等行為,外觀上足認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依蔡偉欣、雷文追之證言,及存摺明細表、手寫出 貨欠貨數量筆記本、送貨單、估價單、蔡偉欣之切結書、收款明 細等件,佐諸蔡偉欣前後陳述脈絡、兩造交易模式、現金給付數 量及稽核情狀各節,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遭蔡偉欣詐欺之款 項,為其交付款項扣除已受領之肉品價值,即受有新臺幣847萬6 ,344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蔡偉欣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 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 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