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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文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香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玖 元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車位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7,8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國揚 雲端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樓之A、B、C、D戶房屋、 汽機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106年3月 27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合作 金庫)核撥貸款1億9,45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 5年12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下稱使照)後,未於約定6 個月 內即106年6月8日前合法通知交屋,且遲至108年5 月15日始 完成交屋,應賠償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之 交屋前貸款利息計712萬5,733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8 年5月14日止因遲延通知交屋,應日依伊已繳價金2億2,47 4萬元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8,720萬8,500元等情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中段、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9,433萬4,233元,及其中8,720萬8,500元自10 8年5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投資之目的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 ,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及應記載事 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用。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明定貸 款利息全數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得要求伊負擔交屋前貸款利 息。另伊於105年12月8日領得使照後,即於106年5月15日通 知上訴人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交屋。再者,因上訴人遲延驗 收交屋,應賠償伊因此額外支出貸款利息57萬0,881 元;其 未取得補充貸款,係可歸責,亦應賠償伊融資貸款利息 302 萬4,938元,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上訴人係以投資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不爭。又系爭契約第28條固約定:「雙方若有爭議依消保法 規定辦理」等詞,惟依被上訴人業務處襄理蔡福星於兩造簽 訂系爭同意書時表示:「應記載的規定(即應記載事項)都 是優於合約(即系爭契約)」等語,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 可稽,可知兩造有合意本件交易適用應記載事項。又系爭 契約第8條第4項:「甲方(即上訴人)應依本約規定配合辦 理貸款如期撥付,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甲方負 擔。」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為 兩造所不爭,其與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但書:「於賣方 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規定牴觸部分, 依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前段,應適用該但書規定。又系爭契 約第11條之序言,係就系爭房地辦理驗收之流程及其後複驗 、撥款、交屋之程序為總括之約定;同條第1 款前段約定被 上訴人於房屋領得使照並完成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設備、 必要公共設施後,即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交屋之權利及義務 ;第2 款則約定上訴人於經通知完成各項稅費、文件繳納後 始得請求點交系爭房地,已就「通知交屋」與「點交房屋」 為不同之約定,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所稱「賣方通知之 交屋日」,與房屋驗收、複驗完成及撥款後之實際點交日無 涉,應係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前段「通知交屋」時所指 定之交屋日。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 照後,即於106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定於同年月 19日辦理交屋,有交屋通知單等可憑,應認其已通知上訴人 於106年5月19日交屋。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日前, 向合作金庫繳付自同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8日之利息共44萬 8,919 元,有借據、放款繳款存根等為據,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 款中段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照6 個月內通知上訴人 進行交屋,固應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於106年5月15日即通知上訴 人於同年月19日辦理交屋,並無未遵期通知進行交屋,上訴 人不得請求其給付遲延通知進行交屋之遲延利息。再者,兩 造因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取得之貸款未達系爭契約總價之8 成 ,有差額2,813萬元(下稱系爭差額),於同年4月14日簽 立補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如未能取得本 銀行尾款之上述貸款時,雙方同意依原合約辦理本銀貸尾款 之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方式」等語。而依合作金庫對系爭大樓 所提供之優惠房貸專案,其貸款成數依該行估價為準,最高 8 成,足見其綜合考量借款人之相關資力等狀況後,仍有核 貸至總價額8成之可能;再參諸合作金庫就上訴人於106年 7 月間申貸投資週轉金2,700 萬元時,因上訴人實收資本額僅 為3,000 萬元,又為購置系爭大樓廠房支付較多費用,導致 淨利衰退,乃建議上訴人辦理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可徵 其認定上訴人斯時之財務結構需要改善,而未貸以房地總價 8 成之數,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核貸金額不足,依 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應回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 定,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以現金1次給付 系爭差額。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曾簽發面額為2,813 萬 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差額之給付,有本票可憑 ,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通知上訴人尚欠差額。則上訴 人未於同年月20日前一次補足系爭差額,應給付自翌日起至 108年5月14日止按該差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302萬4,938 元。經與上訴人所得請求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44萬8,91 9 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綜上,上訴人依應 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中段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433萬4,233元,及其中8,720萬8,500元自 108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正當,不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關於系爭差額之處理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 款約定:「若因甲方(即上訴人 )貸款條件不合致甲方不能貸款或自願減少貸款或核准貸款 金額少於第6 條貸款金額時,甲方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以現金1次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以為 給付。」;第5 款約定:「不可歸責於甲方或政令變更時, 乙方同意以原貸款利率再加1%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償還期限 最長五年…,由甲方按月分期償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 頁),有由上訴人以現金1 次給付或按月分期償還之不同。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關於如其未能取得系爭差額之 補充貸款之處理,被上訴人原擬由伊一次付清貸款差額, 修正為「依原合約辦理」,其後經伊董事黃英良再將之修正 為「依原合約辦理本銀貸尾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方式等詞 (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並提出電子郵件、切結書、 手機截圖畫面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9、321頁、一審卷㈡ 第315至320頁)。此似為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所未爭執。果爾 ,兩造何以將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差額補充貸款之處理,由 「依原合約辦理」,再修正為「依原合約辦理本銀貸尾款之 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方式」?其真意為何?究竟系爭差額之給 付,是否須視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而分別適用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第4款或第5款之約定,即待進一步究明。原審未 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差額之補充貸款,為可 歸責,應一次付清該差額,即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遲付系 爭差額之遲延利息債權為抵銷,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知交屋前房屋貸款利息 667 萬6,814元(即712萬5,733元減去44萬8,919元之餘額)及遲 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8,720萬8,500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 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