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文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香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玖
元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車位
買
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7,8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國揚
雲端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樓之A、B、C、D戶房屋、
汽機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106年3月
27日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合作
金庫)核撥貸款1億9,450萬元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於10
5年12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下稱使照)後,未於約定6 個月
內即106年6月8日前
合法通知交屋,且遲至108年5 月15日始
完成交屋,應賠償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之
交屋前貸款利息計712萬5,733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8
年5月14日止因遲延通知交屋,應
按日依伊已繳價金2億2,47
4萬元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共8,720萬8,500元
等情。
爰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中段、預售屋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9,433萬4,233元,及其中8,720萬8,500元自10
8年5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投資之目的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
,無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及應記載事
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 項明定貸
款利息全數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得要求伊負擔交屋前貸款利
息。另伊於105年12月8日領得使照後,即於106年5月15日通
知上訴人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交屋。再者,因上訴人遲延驗
收交屋,應賠償伊因此額外支出貸款利息57萬0,881 元;其
未取得補充貸款,係可歸責,亦應賠償伊融資貸款利息 302
萬4,938元,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上訴人係以投資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不爭。又系爭契約第28條固約定:「雙方若有爭議依消保法
規定辦理」等詞,惟依被上訴人業務處襄理蔡福星於兩造簽
訂系爭同意書時表示:「應記載的規定(即應記載事項)都
是優於合約(即系爭契約)」等語,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
可稽,可知兩造有
合意於
本件交易適用應記載事項。又系爭
契約第8條第4項:「甲方(即上訴人)應依
本約規定配合辦
理貸款如期撥付,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甲方負
擔。」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為
兩造所不爭,其與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但書:「於賣方
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規定牴觸部分,
依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前段,應適用該但書規定。又系爭契
約第11條之序言,係就系爭房地辦理驗收之流程及其後複驗
、撥款、交屋之程序為總括之約定;同條第1 款前段約定被
上訴人於房屋領得使照並完成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設備、
必要公共設施後,即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交屋之權利及義務
;第2 款則約定上訴人於經通知完成各項稅費、文件繳納後
始得請求點交系爭房地,已就「通知交屋」與「點交房屋」
為不同之約定,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 項
所稱「賣方通知之
交屋日」,與房屋驗收、複驗完成及撥款後之實際點交日
無
涉,應係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前段「通知交屋」時所指
定之交屋日。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
照後,即於106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定於同年月
19日辦理交屋,有交屋通知單等
可憑,應認其已通知上訴人
於106年5月19日交屋。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交屋日前,
向合作金庫繳付自同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8日之利息共44萬
8,919 元,有借據、放款繳款存根等為據,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
款中段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照6 個月內通知上訴人
進行交屋,固應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於106年5月15日即通知上訴
人於同年月19日辦理交屋,並無未遵期通知進行交屋,上訴
人不得請求其
給付遲延通知進行交屋之遲延利息。再者,兩
造因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取得之貸款未達系爭契約總價之8 成
,有差額2,813萬元(下稱系爭差額),
乃於同年4月14日簽
立補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如未能取得本
銀行尾款之上述貸款時,雙方同意依原合約辦理本銀貸尾款
之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方式」等語。而依合作金庫對系爭大樓
所提供之優惠房貸專案,其貸款成數依該行估價為準,最高
8 成,足見其綜合考量借款人之相關
資力等狀況後,仍有核
貸至總價額8成之可能;再
參諸合作金庫就上訴人於106年 7
月間申貸投資週轉金2,700 萬元時,因上訴人實收資本額僅
為3,000 萬元,又為購置系爭大樓廠房支付較多費用,導致
淨利衰退,乃建議上訴人辦理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
可徵
其認定上訴人
斯時之財務結構需要改善,而未貸以房地總價
8 成之數,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核貸金額不足,依
系爭同意書第2項約定,應回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款約
定,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以現金1次給付
系爭差額。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曾簽發面額為2,813 萬
元之
本票與被上訴人,以
擔保系爭差額之給付,有本票可憑
,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通知上訴人尚欠差額。則上訴
人未於同年月20日前一次補足系爭差額,應給付自
翌日起至
108年5月14日止按該差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302萬4,938
元。經與上訴人所得請求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44萬8,91
9 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綜上,上訴人依應
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中段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9,433萬4,233元,及其中8,720萬8,500元自
108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非正當,不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關於系爭差額之處理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 款約定:「若因甲方(即上訴人
)貸款條件不
合致甲方不能貸款或自願減少貸款或核准貸款
金額少於第6 條貸款金額時,甲方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送達日起7日內以現金1次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以為
給付。」;第5 款約定:「不可歸責於甲方或政令變更時,
乙方同意以原貸款利率再加1%之年利率計算利息,償還期限
最長五年…,由甲方按月分期償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
頁),有由上訴人以現金1 次給付或按月分期償還之不同。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關於如其未能取得系爭差額之
補充貸款之處理,被上訴人原擬由伊一次付清貸款差額,
嗣
修正為「依原合約辦理」,其後經伊董事黃英良再將之修正
為「依原合約辦理本銀貸尾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方式等詞
(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2頁),並提出電子郵件、
切結書、
手機截圖畫面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9、321頁、一審卷㈡
第315至320頁)。此似為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所未爭執。果爾
,兩造何以將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差額補充貸款之處理,由
「依原合約辦理」,再修正為「依原合約辦理本銀貸尾款之
本金及利息之攤還方式」?其真意為何?究竟系爭差額之給
付,是否須視上訴人有無
可歸責事由,而分別適用系爭契約
第8條第2項第4款或第5款之約定,即待進一步究明。原審未
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差額之補充貸款,為可
歸責,應一次付清該差額,即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遲付系
爭差額之遲延利息
債權為抵銷,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知交屋前房屋貸款利息 667
萬6,814元(即712萬5,733元減去44萬8,919元之餘額)及遲
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8,720萬8,500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
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