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間,以FOB貿易條件出售中型槍型木工夾乙批(裝40呎貨櫃1只,下稱
系爭貨物)予訴外人美國阿德嘉士伯夾具公司(下稱阿德嘉士伯公司),由該公司支付運費委由訴外人RIM LOGISTICS,LTD.(下稱RIM公司)
承攬運送,
兩造間、上訴人與RIM公司間就系爭貨物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存在。RIM公司僅委由被上訴人向海運公司訂艙、聯絡裝船事宜及以RIM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初稿,而經上訴人指示待電報通知放貨。RIM公司於貨到美國後自行無電放貨予阿德嘉士伯公司,非屬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所為之
法律行為,無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訂艙、通知裝船有何疏失,致其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
侵權行為、無權代理、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RIM公司無電放貨所生損害新臺幣226萬800元本息,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