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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海鯨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字第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4日簽訂船舶買賣 契約書2份,其中1份契約(下稱甲約)約定伊將所有「綠島 之星1號」客輪1艘(下稱甲船)以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 售予上訴人;另1份契約(下稱乙約)約定由伊以600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45人座半潛艇船舶 1艘(下稱乙船)。伊已將甲 船交付上訴人,並依船舶法及船舶登記法規定,送請主管機 關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備查,所有權已移轉為上訴 人所有。兩造雖約定上訴人依甲約應付買賣價金,可由上訴 人依乙約對伊之 600萬元價金扣抵,惟上訴人未依乙約約定 於107年2月15日交付乙船,自無從主張扣抵,經伊催告上訴 人於同年3月31日前給付600萬元,上訴人仍未支付。又上訴 人未依乙約約定交付乙船,經伊於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6 日催告,上訴人仍未交付,伊已於同年 9月26日解除乙約, 上訴人應依乙約第 7條約定,給付自同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132萬6,0 00元等情,爰依甲約、乙約第 7條之約定,求為㈠命上訴人 給付732萬6,00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7年4月1日起;其餘 132萬6,000元自 108年1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 甲船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甲 船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文書換發事宜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 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甲船所有權之讓與,不符海商法第8條第1款所 定由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之要件,且未依民法 第 761條規定交付予伊,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甲船仍為 被上訴人所有。甲船引擎已不堪使用,船底鏽蝕嚴重,不具 備保證之品質,伊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甲約,已於 106 年間撤銷甲約。況兩造就甲約、乙約之價金約定抵銷,被上 訴人不得再請求甲約之 600萬元價金。乙約約定乙船由伊現 有之半潛艇船舶改造後交付,因約定規格不符法規,無法改 造為45人座半潛艇船舶,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兩造 均認乙約已終止,伊始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付,自無須給付 違約金。如認伊應給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 甲船為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 船為上訴人所有,有確認利益。海商法第8條第1款所定在我 國讓與船舶所有權,非作成書面並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 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係就船舶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所為規定,非謂買賣船舶之債權契約應經航政主管機關 蓋印證明始生效力。又該條款所謂航政主管機關,係指各地 港務局。兩造於106年6月24日簽訂甲約,約定被上訴人以60 0 萬元將甲船售予上訴人,買賣甲船債權行為已成立生效。 依甲約第 4條約定,甲船業於105年7月31日在高雄港中信船 廠交由上訴人受領。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原船務代理永青船 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文仁之證詞,上訴人及其船務代 理黃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黃 竹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甲船之船務代 理改由黃竹公司辦理,將甲船交付上訴人委託之黃竹公司, 已履行甲船之交付義務。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17日委託書雖 記載被上訴人委託黃竹公司全權代理甲船停靠高雄港期間進 出港之事宜等語。惟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否認 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委託書之真正,難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係先將甲船交由上訴人占有,於甲約簽 訂後,因兩造之讓與合意而生交付甲船效力。被上訴人已就 甲約買賣事宜向航港局申請備查,航港局同意備查後於 107 年 3月21日函請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船舶文件換發事 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間買賣甲船,已履行民 法第 761條交付動產之要件,及海商法第8條第1款之要件, 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甲船之所有權 人,自屬有據。至航港局 110年9月8日航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甲船所有權 移轉不符海商法第8條第1款之要件云云,無足取。又上訴人 就甲船引擎不堪使用、船底鏽蝕嚴重,不具備保證之品質, 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黃竹證述上訴人於 106年11月、12月 間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撤銷甲約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 105年間受領甲船後認有受詐欺情事,自無可能猶於 106 年間簽署甲約,如上訴人確曾以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撤 銷甲約,遲至 109年12月1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此等抗 辯,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兩造簽訂乙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6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乙船。上訴人未依乙約第4條之 約定,於107年2月15日以前辦妥乙船相關船舶證書,並於臺 東縣綠島鄉南寮漁港交付被上訴人,不得依甲約第 3條第㈠ 款約定,以乙約應收同額價金抵付甲船買賣價金。上訴人未 依甲約給付甲船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同年 3月 31日前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次,乙約第 1條約定買賣標的 為「45人座半潛艇船舶一艘」,另以手寫方式增加第㈢款約 定「買賣標的需符合造船法規,並經造船技師簽証,如需變 更人數或機具設備,由甲乙雙方以書面協議變更之」等語, 參酌兩造法定代理人許銘書、田貴寶之陳述及證人即協助簽 約之律師張志堅證詞,足認上訴人同意於107年2月15日(原 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5日)交付乙船,兩造未約定以上訴人所 有特定船舶改造,上訴人可自行擇定其他船舶改造,如其預 定改造之船舶機具、人數有變更必要,並得由兩造以書面變 更。上訴人抗辯依船舶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及客船管理規 則第75條規定,以預定改造之船舶條件,客觀上難以改造為 45人座半潛艇,致無法如期交付乙船,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云云,亦不足取。依乙約第 7條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定 期限交付乙船,每日應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金額計算違約金 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乙船,應依上開約定給付 違約金。被上訴人先後以同年3月28日、4月26日函,催告上 訴人交付乙船,上訴人仍未交付,被上訴人業以同年 9月26 日函向上訴人解除乙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同年 2月15日起 至 9月25日止之違約金共132萬6,000元。審酌上訴人如期交 付乙船,被上訴人即得以該船營運獲利,每日營業額逾 1萬 3,500元,乙約約定以每日6,000元計付違約金,無顯失公平 情事,上訴人抗辯約定違約金過高,不足採取。從而,被上 訴人依甲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00萬元本息及確認甲 船為上訴人所有;依乙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6,0 00元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 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船舶之債權契約經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成立,雙方當事人互 負移轉船舶所有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海商法第8條第1 款所定在中華民國讓與船舶所有權,非作成書面並申請讓與 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係就船 舶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所為之規定,非謂買賣船舶之債權契約 應作成書面及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始生效力。原審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 簽訂甲約,買賣甲船之債權契約成立,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占 有甲船,兩造再簽訂甲約因讓與合意而生交付效力,上訴人 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甲約買賣事宜向航港 局申請備查,航港局同意備查後業於107年3月21日函請兩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船舶文件換發事宜,符合海商法第 8 條第 1款之要件,而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未能證明受 詐欺而簽訂甲約,所為撤銷甲約之抗辯不足採。上訴人未依 乙約約定交付乙船,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 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