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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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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厚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上訴 人 葉自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1月1日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自83年8月6日起擔任「系統部主任」、「系統 部副理」、「業務部副理」、「客戶服務部經理」、「管理部協 理」、「資訊服務處協理」、「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執行 副總經理」、「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等,對上訴人公司無人員 任免、獎金發放、費用之最後決定權,而係納入上訴人公司之生 產組織體系管理,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接受上訴人人 事監督、管理,且薪資包含底薪、職務加給、專業加給、佣金、 伙食費、汽油費、獎金等,係為上訴人公司勞動而獲取報酬,與 上訴人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雖曾於任職期間經上訴人指示而於84年12月1日至87 年 11月30日、94年8月10日至97年8月9日、97年8月12日至98年9 月 10日期間兼任董事;於88年3月4日至91年3月3日、91年6月24 日 至94年6月23 日期間兼任監察人,惟該期間最高職務僅為協理, 與其擔任董事、監察人無涉,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於94年6月14 日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並於任職期間 就保留之工作年資,於106年7月25日與上訴人合意以年資14.5年 、發給30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901萬3890 元(下稱系爭結清 金)結清。上訴人公司雖於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惟兩造合意之內容不低於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標準,對兩造即生拘束,縱擬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結清 金時,遭新北市政府否准,亦不影響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金之義 務。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結清年 資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金本息,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退休,尚有特別休假22日又1.5小時未 休,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2萬2687元。另上訴人 因體恤中高階主管執行業務辛勞及需求,先後同意補助被上訴人 30萬元、90萬元,由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00-0000車輛 ,並約定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供上訴人之資產折抵、稅金 及維修保養之報銷,若被上訴人於5年內離職,應返還部分補助 款,車輛則過戶於個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就車號00000000車輛部分,須返還補助款 20萬1739元,就車號0000-00車輛部分毋須返還補助款,是被上 訴人就車號00000000車輛部分,於返還該補助款之同時,請求上 訴人分別將該車輛、車號0000-00車輛協同辦理車籍名義變更登 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