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宏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建厚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自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1月1日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自83年8月6日起擔任「系統部主任」、「系統
部副理」、「業務部副理」、「客戶服務部經理」、「管理部協
理」、「資訊服務處協理」、「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執行
副總經理」、「資訊服務處副總經理」等,對上訴人公司無人員
任免、獎金發放、費用之最後決定權,而係納入上訴人公司之生
產組織體系管理,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接受上訴人人
事監督、管理,且薪資包含底薪、職務加給、專業加給、佣金、
伙食費、汽油費、獎金等,係為上訴人公司勞動而獲取
報酬,與
上訴人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上從屬性,
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雖曾於任職
期間經上訴人指示而於84年12月1日至87 年
11月30日、94年8月10日至97年8月9日、97年8月12日至98年9 月
10日期間兼任董事;於88年3月4日至91年3月3日、91年6月24 日
至94年6月23 日期間兼任
監察人,惟該期間最高職務僅為協理,
與其擔任董事、監察人
無涉,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於94年6月14 日選擇參加勞工退休金新制,並於任職期間
就保留之工作年資,於106年7月25日與上訴人
合意以年資14.5年
、發給30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901萬3890 元(下稱
系爭結清
金)結清。上訴人公司雖於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惟兩造合意之內容不低於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標準,對兩造即生
拘束,縱擬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結清
金時,遭新北市政府否准,亦不影響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金之義
務。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系爭結清年
資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金本息,
洵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
嗣於108年6月1日退休,尚有特別休假22日又1.5小時未
休,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2萬2687元。另上訴人
因體恤中高階主管執行業務辛勞及需求,先後同意補助被上訴人
30萬元、90萬元,由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00-0000車輛
,並約定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供上訴人之資產折抵、稅金
及維修保養之報銷,若被上訴人於5年內離職,應返還部分補助
款,車輛則過戶於個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就車號00000000車輛部分,須返還補助款
20萬1739元,就車號0000-00車輛部分毋須返還補助款,是被上
訴人就車號00000000車輛部分,於返還該補助款之同時,請求上
訴人分別將該車輛、車號0000-00車輛協同辦理車籍名義變更登
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