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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博愛剪髮店 法定代理人 黃司宜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雲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宇       廖 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勞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子林世錡自民國108年3月1 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理髮師,於同年11月2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伊40 個月平均工 資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9萬2000元、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補償金19萬9000元,合計179萬1000元,伊各得請求89萬550 0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89萬5500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世錡與伊間為設備承租及合作關係,僱傭 關係,且林世錡非因職業災害死亡,伊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 規定,予以補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林世錡之父母。林世錡於108年4月 18日分別與上訴人、訴外人嘉大剪髮店簽立設備承租合作協議 書。林世錡與上訴人所簽訂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 約)內容所示,林世錡須配合上訴人頒訂之店鋪規則之相關規定 ,且其營業收入於會計帳務處理完成及損益結算分配前暫歸上訴 人所有,並須將營業現金於隔日匯至指定帳戶,待上訴人扣除第 2 條之費用及其他應支付款項後,始給付餘額。又林世錡須配合 上訴人店舖之宣傳與對外營業事宜及營業規定,接受上訴人之指 導及遵照店舖規則,並親自執行髮型設計服務,復不得無故去向 不明達3 日,如有個人健康因素或情緒管理不當之情,上訴人得 請林世錡就醫及不得洩漏營業秘密。又依林世錡分別與證人李嘉 霖(即訴外人美嚴有限公司營運部副理)、詹媗如LINE對話內容 及其證詞、林世錡紀錄之個人班表,可知林世錡勞務給付之具體 詳細內容非由其決定,而係由上訴人決定,且林世錡需親自履行 勞務之給付,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上訴人,受上訴人 指揮監督,並編入上訴人企業組織內,遵循上訴人所定之秩序,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林世錡與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之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為林世錡之雇主。林世 錡於108年11月2日下班之必經途徑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且無危險駕駛或故意逆向行駛之情事,被上訴人 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個月、40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死亡補償。林世錡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均 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是林世錡所受領嘉大剪髮店之匯款應計入 工資,據此計算林世錡於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9800元, 則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55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為其判斷之基礎。 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 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查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5條已明確約定,林世錡 係向上訴人承租、使用店舖設備,並按所載之公式給付租金、權 利金、諮詢及訓練服務之費用。雙方為各自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 ;且原審既認證人即上訴人委託管理之美嚴有限公司副理李嘉霖 、嘉忠剪髮店髮型設計師詹媗如之證言為可採,則李嘉霖證稱: 我們目前沒有店舖規則…(設計師是否要聽從剪髮店的安排剪髮 ,還是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到店剪髮,工作地點、時間是否受剪髮 店之拘束?)我沒有規定工作時間,他們是以剪幾顆頭算薪水的 …我沒有規定請假要告知我們,但我要知道店家有幾個設計師在 使用櫃位。(所以你們並沒有請假的制度?)沒有…(博愛剪髮 店有三個設計師,如果三個都同時約定要旅遊、聚餐,三個都不 到班,要如何處理?)我會詢問其他店的設計師有沒有要到這間 店服務,這家店有固定的客群,他們可以賺取比較多的收入…( 請假沒有到班與沒有依照應到班的時間到班,是否會扣錢?)不 會,從來沒有實施過扣錢…我們沒有規定每個月要到班幾天,一 個月只來一天也可以等語。證人詹媗如證稱:(可以自由離開或 提早離開嗎?)可以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 。似見林世錡至上訴人店舖剪髮之時間、方法得自行決定,非依 上訴人之指示工作,且上訴人未設店舖規則供林世錡遵循,對於 林世錡未到班,亦無扣錢等懲戒或制裁制度,亦未約定林世錡需 與同事分工;又林世錡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外,同時與嘉大 剪髮店簽立設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為原審所認定,證人李嘉霖 復證稱林世錡可自由決定上班地點(見原審卷㈠第334 頁),則 林世錡既可決定在其他剪髮店兼營剪髮業務,似未專屬為上訴人 之剪髮店提供勞務,則依上開情節,能否謂林世錡係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非無再予研求之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摭拾系爭契約部分條文解釋及證人李嘉 霖、詹媗如片斷之證詞,摒棄其餘,遽以前揭理由,認林世錡與 上訴人間契約關係具從屬性,為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又林世錡既同時與上訴人及嘉大剪髮店簽訂設 備承租暨合作協議書,該二剪髮店又係分別獨立之商號(見一審 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9 頁),則林世錡決定至嘉大剪髮店 剪髮,能否謂係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林世錡受領嘉大剪髮店所 給付之報酬,是否屬林世錡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對價,應 算入其平均工資,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