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宣捷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米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米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簽立
系
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建築請照等事務,
總酬金按實際發包結算金額10% 計付,未發包前以銀行聯貸計算
金額為準,並於發包後找補。系爭契約之基地業經
兩造確定為舊
宗段土地,系爭契約既未載有以取得舊宗段土地為停止條件之約
定,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存在該停止條件之明示或默示
合意,復
已給付「初步平面透視及初步財會投報」酬金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自
難謂契約尚未生效。其次,兩造係約定「訂立系爭契
約時,經上訴人認可後」給付規劃設計建照酬金費用10%(即第1
期酬金),並非須待上訴人同意認可,被上訴人始得進行設計規
劃。系爭契約附件一「設計監造
委任契約書補充說明」,則屬執
行「規劃設計」工作之範疇,並非第1 期酬金之給付要件。互核
鑑定報告及指定鑑定之人楊長榮建築師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已完成「規劃設計建築請照階段」相關圖說,僅餘建築執照申請
掛件,上訴人對各該圖說亦無反對意見,顯見施作進度已達請領
第1 期酬金之程度。再者,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更
拒絕給付酬金,無從期待其為認可行為,則第1 期酬金所繫「訂
立系爭契約時,經上訴人認可後」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
該期酬金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斟酌工程發包結算金額與建築物營
造費及裝修費總額相當,本件應以鑑定報告與上訴人財報摘要記
載一致之23.2億元計算第1期酬金為696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於
扣除已受領之酬金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 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96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
證據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履約階段已達請求第1 期酬金之程度,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
認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涉及法律見解是否具原則上重要
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