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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鋼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許書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㈡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新臺幣 貳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伍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各 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 程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國道1 號五 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泰山至林口段工程、RC橋墩鋼 筋加工、組立綁紮、系統模版組立及拆除工作(A 標)」(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伊提供鋼筋,上訴人授權第一審共 同被告許銀科、林金富向伊領取後,依約剪裁、加工,負責 保管,工程進度運送至工地進行綁紮。兩造於100年8月 1 日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上訴人領取鋼筋數量,扣除施作 、損耗5%及繳回數量後,發現佚失9 萬7313公斤;上訴人繳 回鋼筋43萬4380公斤,其中有16萬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應 列為損耗,即其共有25萬9816公斤鋼筋未返還,依施工補充 說明第5條第6項約定,按伊進料價格【每噸新臺幣(下同) 2萬1900元】計算賠償(568萬9970元),扣除未領之鋼筋施 工費176 萬4676元、鋼筋續接器施工費17萬4720元,及繳回 鋼筋之變賣款71萬6150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303 萬4424元 ,稅後318萬6145元;並外加10%管理費56萬8997元等情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6項約定 ,及民法第259條第1、6款、第767條、第16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8萬 6145元、56萬8997元,及分別自102年8月2日、103年9月5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佚失鋼筋9 萬7313公斤,按被上訴人進 價每噸2萬1900元計算,僅需賠償213萬1155元,此部分屬 損耗,不應加計10% 管理費,經與伊得領取之鋼筋施工費、 續接器施工費相抵銷殆盡,被上訴人無得向伊請求款項。伊 繳回鋼筋43萬4380公斤,其中34萬4270公斤非屬被上訴人所 指裁切加工錯誤之下腳料,被上訴人主張有16萬2503公斤無 法再利用,應屬損耗,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上開聲明,原審將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90萬6991元本息;並將第一審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56萬8997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227萬9154元、56萬899 7元各本息部分,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兩造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依約提供鋼筋,上訴人授權許銀科、林金富向被 上訴人領用鋼筋,至兩造於100 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為止 ,共領用鋼筋99萬4920公斤,結算實作數量44萬1169公斤, 以此計算5%損耗數量為2 萬2058公斤,扣除上訴人繳回鋼筋 43萬4380公斤(完好者9萬110公斤、非完好者34萬4270公斤 ),有佚失9萬7313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及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項至第7項 約定,系爭工程之加工及組立所需鋼筋由被上訴人供應,上 訴人領用後應妥善裁切加工,審慎保管,鋼筋損耗以設計數 量5%計算,剩餘部分上訴人應繳回,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5% 之部分,應按被上訴人進料價格(外加10% 管理費)扣款。 又上訴人保管之鋼筋如有遺失或失竊,應負賠償責任,雖未 約定如何賠償,上訴人就領取之鋼筋負有妥善加工及審慎 保管之義務,未盡妥善加工義務致生過多耗損,應按進料價 格加計10% 管理費,其未盡審慎保管義務致有佚失,倘無需 加計10% 管理費賠償者,無異鼓勵上訴人諉稱耗損為遺失或 失竊,有違防免上訴人超領鋼筋之目的,自應採同樣賠償計 算方式。 ㈢上訴人繳回之鋼筋43萬4380公斤,非完好者有34萬4270公斤 ,被上訴人主張為下腳料,雖經上訴人所否認,惟綜合證人 王志軒(被上訴人之施工站站長)、許銀科證述及鋼筋進料 綁紮明細表之記載,系爭工程橋墩鋼筋表、橋墩鋼筋施工 圖記載5 處橋墩需加工彎折之鋼筋數量佔全部鋼筋之比例平 均為73.77%,和34萬4270公斤下腳料與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 46萬3227公斤之比例(74.31%)相近,應採認。又上訴人 自10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多次領用鋼筋,尺寸自 1.6 米至16米不等,可見其得挑選不同尺寸鋼筋進行裁切加 工,產生下腳料係因裁切錯誤所致,有可歸責事由。上開下 腳料,被上訴人將其中18萬1767公斤裁切再利用,其餘16萬 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被上訴人主張計為損耗數量,洵屬有 據。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用之鋼筋,佚失9 萬7313公斤、損耗16 萬2503公斤(共25萬9816公斤),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 項 及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6項約定,按被上訴人進價每噸2 萬1900元計算為568萬9970元,外加10%管理費56萬8997元, 然其尚有鋼筋施工費176 萬4676元、鋼筋續接器施工費17萬 4720元未領,及被上訴人變賣下腳料12萬3060公斤予訴外人 大增鋼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大增公司)得款71萬6150元, 經扣抵後為303萬4424元,稅後為318萬6145元,及管理費56 萬8997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8 萬6145元、 56萬8997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之 其他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亦即, 運用文義、體系、歷史、目的之解釋方法,衡量誠信原則, 加以判斷,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 。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 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 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 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 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㈡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被上訴人領用鋼筋,經結算 後佚失9萬7313公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 。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鋼筋材料 ,需由上訴人正式授權人員簽收保管,若有遺失或失竊等情 形發生,概由上訴人負責所有賠償責任等語,並未特別、具 體約明上訴人之賠償範圍;此與同條第6 項「損耗量超過設 計數量5%規定時,超出之數量應按被上訴人進料價格(外加 10%管理費)扣款」之約定顯然不同;對比同條第1項約定, 同樣由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負保管義務之預埋螺桿鐵件, 如有遺失,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補足」等條款(均見一審卷 ㈠第27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未盡保管鋼筋義務致有佚失之 情況,第5條第7項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文義,是否非屬 兩造特別採取與損耗數量不同之約定方式,運用體系、歷史 、目的等解釋方法,探求當事人真意,是否係上訴人負責將 佚失之鋼筋、螺桿鐵件補足,促其履行保管義務,與要求上 訴人盡其妥善裁切加工之(專業)義務,超過可容許誤差5% 之損耗,須按被上訴人進價外加10% 管理費扣款以資懲罰, 二者目的殊異,因而為不同規範。倘以後者作為上訴人佚失 鋼筋之賠償範圍,是否有違民法第213 條損害賠償除特別約 定外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原則,逸出第5條第7項「賠償」之最 大可能文義?均非無疑,有再予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 ,逕認鋼筋之佚失與損耗類同,遽按被上訴人進價外加 10% 管理費作為上訴人賠償範圍,自嫌速斷。 ㈢次查上訴人繳回之鋼筋(43萬4380公斤),非完好者有34萬 4270公斤為下腳料,其中18萬1767公斤可供裁切再利用,另 16萬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固為原審所認定。然所謂下腳料 ,係指鋼筋裁切後剩餘部分,長短不一,粗細亦有不同。遍 觀系爭契約條款,針對下腳料未有任何約定,依施工補充說 明第9 條約定:其他如有未盡事宜,悉按一般工程慣例、被 上訴人一般承攬規定及其與業主所訂合約中基本施工規範、 特定條款、圖說及被上訴人工地工程司指示為準(見一審卷 ㈠第29頁)。準此,上訴人繳回之鋼筋經區分為可供再利用 、無法再利用之類別,該區分標準未見契約約定,是否係按 上開第9 條所列順序補充判斷?稽諸被上訴人於訴狀載述: 16萬2503公斤本係透過計算而得,僅是數字上計算對造應賠 償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一審卷㈢第14頁反 面)。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領用鋼筋,尚未使用於 系爭工程。繳回之鋼筋均經被上訴人指示調撥其他工地使用 ,接收之下包商如何使用,非伊所能置喙(見一審卷㈠第83 、135 頁),否認有16萬2503公斤無法再利用之情。再佐以 被上訴人自陳出賣12萬3060公斤下腳料予大增公司(見一審 卷㈡第130頁反面),該2人間下腳料買賣契約約定之廢鋼筋 頭係指一米以內(見同上卷第134 頁反面)。果爾,本件無 法再利用之下腳料究竟如何判斷認定?數量為若干?均與上 訴人按被上訴人進價外加管理費10% 賠償之數額,攸關頗切 ,應由主張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