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士修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胡珊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董事長,任期已於民國10
4年6月25日屆滿,與伊之委任關係已終止,
惟被上訴人並未
將其基於委任關係所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4所示之物返還予伊。
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由訴外人高銘基、高趙
雪如夫妻所設立,高銘基死亡後,由高趙雪如
持有全部股份
,並將部分股份
借名登記於伊、高士修、訴外人高千惠名下
,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高一峰及高千惠經營,伊僅為掛名負責
人,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亦未持有任何上訴人公司之物
品資料,自無從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依證人高趙雪如及高千惠之證述,被上訴人於 101
年 6月26日至104年6月25日掛名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期間,
該公司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高一峰為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
並未參與經營。且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巷○
號3 樓辦公室於104年5月間經
拍賣後,亦係高一峰請員工清
理公司資料,則附表所示之物並
非由被上訴人實際保管及持
有,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於另案經營權爭執訴訟中曾出名為
上訴人負責人起訴,及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高士修於104年9月
25日臨時股東會後遭註銷通行卡,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
人,高一峰為其占有
輔助人,而占有附表編號1、2、4 所示
之物。況高趙雪如已陳述附表編號3 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狀係
由其保管,自非由被上訴人占有。另上訴人亦
自承無法確認
在被上訴人前之負責人已將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物品點
交予被上訴人,且其中編號1、2之會計及稅務資料,部分已
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所定
之5 年保存期限,得以銷毀,亦有部分已由被上訴人覓得返
還上訴人,至上訴人臆測其餘帳冊資料業經被上訴人搬至桃
園倉庫,並非可採;另編號4 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
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仍未特定其請求何次之會議資料,係於
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以已函調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股東會及
董事會資料,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正本,亦非有據。則上訴人
並未證明附表所示之物現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其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即非有據等詞,而因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四、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法人並無物理上
之實體存在,依法人實在說之理論,固得經由代表機關於其
職務範圍內對物為事實上管領,或經由指示
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對物為事實上管領,實現法人之占
有。於此情形,倘無自主占有之意思,法人代表機關就其事
實上管領之物,即非占有人。至代表機關並未事實上管領之
物,更無從認其為占有人,亦不得以其物為法人所有,即當
然推認係由代表機關占有,而得向代表機關個人請求返還占
有物。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
訴人僅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公司業務之
經營管理均係高一峰所為,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當然持有及管
理附表所示之上訴人所有物品。且證人高趙雪如已證實其中
附表編號3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在其占有中,其餘編號1、2
、4 之物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由被上訴人占有
中,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物品,即非有據等語,已說明其
心證所
由得,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及
證據
法則之情。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