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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宏 嘉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詹金桂       呂 柏 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間訂立合作(設計、興建 、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伊提供坐落臺中 市○○區(原臺中縣○○鄉○○○○段第32-6、32-13、171-2地 號土地(下稱第32-6地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段第32 、33-18、33-25、33-26、171-1、171-5 地號土地(下稱第32地 號等土地,與第32-6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執 照,並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決定出售系爭土地或興建住宅。嗣 兩造申請領得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下稱臺中工務局)82工建建 字第599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上訴人選擇興建,兩 造乃變更起造人並共同委託訴外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樹公司)為承造人,於82年10月30日申報開工。詎被上訴人於 95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照出售予訴外人賴明仁,致兩 造合建無法進行,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上訴 人得出售系爭土地,伊亦已依約行使買斷權,兩造至遲於95年10 月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將第32地號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仁指定之訴外人廖朝信、廖朝守、廖朝洲、 廖維晟、廖維山、許秋水、賴濬晢(下稱廖朝信等7 人),應負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伊於95年6 月間依 約行使選擇權,決定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照出售予賴明仁,並 限期通知上訴人行使買斷權,上訴人逾期始表示承買,已視同放 棄,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於80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併上訴人所有第 32-6地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第32地號等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 照。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4日將第32地號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賴明仁指定之廖朝信等7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點、第5點依序約定:「双方同意將上述土地 由王乙鯨建築師設計規劃,並合併申請壹張建築執照,双方並應 配合提供各項證件及資料,....」、「双方決定合併申請建照之 土地,由甲方(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決定出售或興建,並同意 此協議書對双方之繼受人亦有效力」,足見兩造係約定合併系爭 土地請領1 張建築執照,再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行使選擇權 ,決定出售系爭土地或繼續興建系爭建照所示店鋪集合住宅。兩 造於82年2月4 日取得系爭建照,於同年6月1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 為訴外人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泰公司)及泉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嘉公司),以玉樹公司為承造人申報開工, 臺中工務局於82年10月30日准予備查。系爭土地週邊雖立有建案 名稱為「元泉頂好頭家」之廣告看板,上訴人亦於82年2月4日向 臺中工務局申請取得拆除執照;惟請領拆除執照與拆除地上物係 屬二事,上訴人迄未拆除第32-6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兩造或 其指定變更之起造人至95年間未曾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開挖或進行 興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或預售相關資料,足認兩 造係為避免系爭建照失效始申報開工,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選擇合 建之意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點約定:「決定出售由甲方(被 上訴人)決定,乙方(上訴人)無異議與甲方共同出售,出售價 金由甲方決定,並依前述比例分配之。(甲方決定之價金,乙方 亦可買斷)」,足見被上訴人選擇出售系爭土地時,由被上訴人 決定價金,上訴人得按同一條件買斷,其性質屬意定之優先購買 權。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 日通知上訴人其與賴明仁預定買賣系 爭土地,並以買賣契約為附件,請上訴人於函到12日內表示是否 優先承買;上訴人逾期未行使買斷權,應視為放棄,其迄95年10 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買斷權,不生買斷效力 。被上訴人既選擇出售系爭土地,即無提供系爭土地合併興建之 義務,其將第32 地號等土地移轉予賴明仁指定登記之廖朝信等7 人,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 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並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成為單純之債。原審係認兩造約定合併系爭土地請領建照後,被 上訴人有選擇出售系爭土地或興建系爭建照所示店鋪集合住宅之 權利;兩造於82年2月4日取得系爭建照後,於同年6月10 日申請 變更起造人為柏泰公司及泉嘉公司,並以玉樹公司為承造人申報 開工,經臺中工務局於82年10月30日准予備查;系爭土地週邊立 有建案名稱為「元泉頂好頭家」之廣告看板,上訴人於82年2月4 日向臺中工務局申請取得拆除執照。而證人即兩造委託之建築師 王乙鯨於事實審證稱:建照下來,他們原來是要共同興建,結果 呂董把土地賣掉,才會造成整個糾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 ㈠第439 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表示: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 後,兩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並於82年6 月申 請變更起造人為柏泰公司及泉嘉公司,由渠等繼續執行合作興建 事宜;本件自始都可以興建,縱延宕十幾年未興建,亦難認已改 變當初合建之意思,也都往共同興建去發展,只是泉嘉公司將起 造權利讓與柏泰公司,才會終止共同興建的進行,本件是共同興 建而非共同出售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49頁以下、第59頁背 面、第62頁以下,同上卷㈢第44頁以下、第47頁背面)。果爾, 能否謂被上訴人於82年間與上訴人共同申請建照、變更起造人為 柏泰等公司、決定承造廠商並申報開工,非本於合建之意思,其 於斯時未行使選擇權決定興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 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迄未選擇興建,其係於95年間始選擇出 售系爭土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