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宏 嘉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
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詹金桂
呂 柏 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間訂立合作(設計、興建
、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伊提供坐落臺中
市○○區(原臺中縣○○鄉○○○○段第32-6、32-13、171-2地
號土地(下稱第32-6地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段第32
、33-18、33-25、33-26、171-1、171-5 地號土地(下稱第32地
號等土地,與第32-6地號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執
照,並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決定出售系爭土地或興建住宅。
嗣
兩造申請領得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下稱臺中工務局)82工建建
字第599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上訴人選擇興建,兩
造
乃變更起造人並共同委託訴外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樹公司)為承造人,於82年10月30日申報開工。
詎被上訴人於
95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照出售予訴外人賴明仁,致兩
造合建無法進行,其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上訴
人得出售系爭土地,伊亦已依約行使買斷權,兩造至遲於95年10
月成立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3日將第32地號等土地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仁指定之訴外人廖朝信、廖朝守、廖朝洲、
廖維晟、廖維山、許秋水、賴濬晢(下稱廖朝信等7 人),應負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伊於95年6 月間依
約行使選擇權,決定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照出售予賴明仁,並
限期通知上訴人行使買斷權,上訴人逾期始表示承買,已視同放
棄,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於80年12月13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併上訴人所有第
32-6地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第32地號等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
照。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4日將第32地號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賴明仁指定之廖朝信等7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1點、第5點依序約定:「双方同意將上述土地
由王乙鯨建築師設計規劃,並合併申請壹張建築執照,双方並應
配合提供各項證件及資料,....」、「双方決定合併申請建照之
土地,由甲方(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決定出售或興建,並同意
此協議書對双方之繼受人亦有效力」,足見兩造係約定合併系爭
土地請領1 張建築執照,再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行使選擇權
,決定出售系爭土地或繼續興建系爭建照所示店鋪集合住宅。兩
造於82年2月4 日取得系爭建照,於同年6月1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
為訴外人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泰公司)及泉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嘉公司),以玉樹公司為承造人申報開工,
臺中工務局於82年10月30日
准予備查。系爭土地週邊雖立有建案
名稱為「元泉頂好頭家」之廣告看板,上訴人亦於82年2月4日向
臺中工務局申請取得拆除執照;
惟請領拆除執照與拆除
地上物係
屬二事,上訴人
迄未拆除第32-6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兩造或
其指定變更之起造人至95年間未曾在系爭土地上整地開挖或進行
興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或預售相關資料,足認兩
造係為避免系爭建照失效始申報開工,
難認被上訴人已有選擇合
建之意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8 點約定:「決定出售由甲方(被
上訴人)決定,乙方(上訴人)無
異議與甲方共同出售,出售價
金由甲方決定,並依前述比例分配之。(甲方決定之價金,乙方
亦可買斷)」,足見被上訴人選擇出售系爭土地時,由被上訴人
決定價金,上訴人得按同一條件買斷,其性質屬意定之優先購買
權。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6 日通知上訴人其與賴明仁預定買賣系
爭土地,並以買賣契約為附件,請上訴人於函到12日內表示是否
優先承買;上訴人逾期未行使買斷權,應視為放棄,其迄95年10
月12日始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買斷權,不生買斷效力
。被上訴人既選擇出售系爭土地,即無提供系爭土地合併興建之
義務,其將第32 地號等土地移轉予賴明仁指定登記之廖朝信等7
人,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
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並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成為單純之債。原審係認兩造約定合併系爭土地請領建照後,被
上訴人有選擇出售系爭土地或興建系爭建照所示店鋪集合住宅之
權利;兩造於82年2月4日取得系爭建照後,於同年6月10 日申請
變更起造人為柏泰公司及泉嘉公司,並以玉樹公司為承造人申報
開工,經臺中工務局於82年10月30日准予備查;系爭土地週邊立
有建案名稱為「元泉頂好頭家」之廣告看板,上訴人於82年2月4
日向臺中工務局申請取得拆除執照。而證人即兩造委託之建築師
王乙鯨於事實審證稱:建照下來,他們原來是要共同興建,結果
呂董把土地賣掉,才會造成整個糾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
㈠第439 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表示: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
後,兩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並於82年6 月申
請變更起造人為柏泰公司及泉嘉公司,由
渠等繼續執行合作興建
事宜;本件自始都可以興建,縱延宕十幾年未興建,亦難認已改
變當初合建之意思,也都往共同興建去發展,只是泉嘉公司將起
造權利讓與柏泰公司,才會終止共同興建的進行,本件是共同興
建
而非共同出售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49頁以下、第59頁背
面、第62頁以下,同上卷㈢第44頁以下、第47頁背面)。果爾,
能否謂被上訴人於82年間與上訴人共同申請建照、變更起造人為
柏泰等公司、決定承造廠商並申報開工,非本於合建之意思,其
於
斯時未行使選擇權決定興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
以
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迄未選擇興建,其係於95年間始選擇出
售系爭土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