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李慧芬
訴訟
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
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101 年間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方便
管理日後租賃事務,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嗣委託訴外人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祥公司
)興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借用上訴人名義與晨祥公司於103 年
7 月間簽訂營建工程契約,由伊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系爭房屋
工程款新臺幣3610萬元,且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8 年4、5月間委託仲介公司,擬將系爭房地低價
出售,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意思
表示,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終止後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
請求權,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
抗辯: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購買系爭土地及興
建系爭房屋之款項,並
非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伊及兩造經營
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慶公司)亦有支付系爭土地之
價款,伊另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㈡伊
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出租其中部分房屋予訴外人呈
雙郡有限公司(下稱呈雙郡公司),再由呈雙郡公司對外招
租,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使用收益,伊非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甲○○及乙○○(下稱甲○○等 2
人)為兩造之子女。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以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日期、金額、晨祥公
司開立之發票,如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
,如附表五所示匯款紀錄,系爭房屋工程契約書,形式上均
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陳明宗、陳秀媚之證述,
卷附支票、支票存根、客戶帳卡明細單、存簿封面、交易明
細表、電匯通知單、匯款單、發票、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房
屋工程契約書、款項操作紀錄等件,參互以觀,佐以上訴人
自認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等
情,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及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資金,
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抗辯其及呈慶公司亦有支付系爭
土地之價款,
暨其另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等語,與事
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
觀諸證人林見達、李紀漢、陳秀媚之證述,卷附呈雙郡公司
登記資料、
租賃契約書、轉租同意書、錄音譯文等件,參互
以察,足見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時,已
向林見達、李紀漢表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計畫成立公司
,交由上訴人管理,以便出租系爭房屋;
參酌兩造為夫妻關
係,被上訴人將其所購建之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並委由上訴人及子女成立公司加以出租經營管理,以求最
佳收益,尚合情理,自不得因上訴人有以呈雙郡公司經營系
爭房地出租業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放於兩造住處而由
上訴人取得等節,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堪信
屬實,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16日收受送達,
堪認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
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兩造為夫妻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林見達證稱:被
上訴人簽約買系爭土地時,有表示要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但沒有細說為什麼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說
因為上訴人退休,如果將來有多餘的樓層,要請上訴人來管
理出租。其依被上訴人意思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一審卷㈠282、283頁);李紀漢證稱:定作人最後是用上訴
人的名字來簽,但為什麼要用上訴人的名字來簽
承攬契約,
原因沒有講。起造人就用契約書的上訴人,因為建照所登載
的起造人,就會把建物登記給上訴人(同上卷285、286頁)
;陳秀媚證稱:被上訴人有表示因為做生意太忙,常出國,
將來要申請東西不方便,系爭土地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
當時在辦公室有聽到(同上卷382 頁)等語,似見各該證人
所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惟得否逕認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借名登記,尚滋疑義。原審
未遑
詳加調查,釐清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
,
遽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不免速斷。
㈢依卷附呈雙郡公司設立登記表(同上卷146、147頁)所示,
上訴人為公司代表人,甲○○等2 人為股東,則上訴人抗辯
: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出租其中部分房屋予呈雙
郡公司,再由呈雙郡公司對外招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轉租同意書等件為證(同上卷149至223頁),是否全無足
取,有待進一步釐清;再者,上訴人有以呈雙郡公司經營系
爭房地出租業務之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似見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並未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房地。依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兩造
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所涉
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重要性,
爰不行法律審
言詞
辯論,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