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馬世光
訴訟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毅志
馬靜志
馬堅志
馬敏志
馬慧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勵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
人所陳,及民國103 年4月7日所傳送電子郵件之記載,與家族合
照等件,參互以考,可見上訴人確有透過被上訴人馬慧志,讓多
數人知悉該郵件指摘內容之主觀意圖,影射被上訴人馬堅志收取
家族餐費後,將發票提供配偶,持以申報交際費之具體事實,使
見聞者對馬堅志產生不良印象,足以毀損馬堅志之人格、名譽及
貶低其社會評價,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有誹謗故意
,而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下稱
系爭侵
害行為)。職是,
贈與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馬量為向上訴人表示,
撤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
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或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依
兩造於本院前審發回之前,就系爭侵害行為已為充
分攻防,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並為相異判斷;於原審審理
期間,
復各表明系爭侵害行為是否符合撤銷事由之意見;且原審審判長
業於
言詞辯論期日,徵詢兩造就證據之意見,並提示全部卷證命
為辯論;上訴人除以言詞陳述外,並援引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及
歷次書狀各節(見原審卷 224至226、239至245、258、285至293
、306 頁),可見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
會。而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
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
比附援引。
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乃認原審前審之調查審認係不備理由,原
判決並無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依據之情形,上訴人指摘
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亦屬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