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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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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支付權利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格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上訴 人 賈茹桂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月23日為加盟生產絕香手工皂系列事宜,先以個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待其成立公司後再換約,加盟金為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加盟金100萬元,餘款 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按每6個月各支付5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 60天將各300 公斤油料送交被上訴人,核其性質係加盟與油料買 賣二個契約,其效力及存在具有依存關係。被上訴人已支付加盟 金150萬元及油料款167萬8,920元(含油料定金150萬元),上訴 人僅交付價值 31萬8,129元之油料。兩造變更油料種類及分批 交貨方式,被上訴人於107 年5月18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各 項油料20公斤,經上訴人以LINE回絕,即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 人自得於107年8月6日終止油料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8月17日以 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又上訴 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正式生產手工皂,且被上訴人未成立公司, 亦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加盟金 250萬元及 營業稅20萬元。此外,上訴人應交付之上開油料,本為其所有, 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加盟金,即依民法第928 條規定留置該油 料。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剩餘油料款136萬0,790 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 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述應許可上訴部分,仍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為爭執,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有民法第932 條 規定之擴張或類推適用一節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