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祐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祐格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賈茹桂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月23日為加盟生產絕香手工皂系列事宜,先以個人名義與
上訴人簽訂
系爭合約,約定待其成立公司後再換約,加盟金為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被上訴人應先支付加盟金100萬元,餘款
於正式生產後6個月,按每6個月各支付5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
60天將各300 公斤油料送交被上訴人,核其性質係加盟與油料買
賣二個契約,其效力及存在具有依存關係。被上訴人已支付加盟
金150萬元及油料款167萬8,920元(含油料定金150萬元),上訴
人僅交付價值 31萬8,129元之油料。
嗣兩造變更油料種類及分批
交貨方式,被上訴人於107 年5月18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各
項油料20公斤,經上訴人以LINE回絕,即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
人自得於107年8月6日終止油料
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8月17日以
上訴人違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又上訴
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正式生產手工皂,且被上訴人未成立公司,
亦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加盟金 250萬元及
營業稅20萬元。此外,上訴人應交付之上開油料,本為其所有,
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加盟金,即依
民法第928 條規定留置該油
料。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返還剩餘油料款136萬0,790
元本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
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
,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述應許可上訴部分,仍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為爭執,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有民法第932 條
規定之擴張或
類推適用一節,
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