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江光宗
江振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
林育如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亘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
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訴外人何
阿榮、何文南、何文宏(合稱何家)與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月7
日進行第1次協商時,就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地1/2權
利乙節,僅由部分股東各抒己見,並未形成被上訴人內部意思。
何家在同年月22日進行之第2次會談,固同意將系爭房地1/2權利
移轉予上訴人,然附有可合法分割使用之前提條件,雙方事後既
未對分割使用方案獲有共識,所為意思表示,自未
合致。況縱認
並無該前提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以其等對被上訴人各新臺幣50萬
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讓與何文南、何文宏,作為取得系
爭房地1/2 權利之代價,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與上訴
人另為讓與
合意前,上訴人亦無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以全體股東已達成互相移轉系爭房地1/2 權利及系爭出
資額之決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等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何文宏
、何文南之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2 權利為上訴人
分別共有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協助兩造整理爭點,本件聲明、陳
述或主張之
法律關係,復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上訴人指摘原
審未盡闡明義務,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本
件得
類推適用合夥規定,縱系爭決議附有系爭房地可合法分割使
用之條件,何家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等詞,暨所提警詢筆錄,
核屬新攻擊方
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
。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