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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江光宗       江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       林育如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亘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 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 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全體股東即訴外人何 阿榮、何文南、何文宏(合稱何家)與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月7 日進行第1次協商時,就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1/2權 利乙節,僅由部分股東各抒己見,並未形成被上訴人內部意思。 何家在同年月22日進行之第2次會談,固同意將系爭房地1/2權利 移轉予上訴人,然附有可合法分割使用之前提條件,雙方事後既 未對分割使用方案獲有共識,所為意思表示,自未合致。況縱認 並無該前提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以其等對被上訴人各新臺幣50萬 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讓與何文南、何文宏,作為取得系 爭房地1/2 權利之代價,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與上訴 人另為讓與合意前,上訴人亦無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從而 ,上訴人以全體股東已達成互相移轉系爭房地1/2 權利及系爭出 資額之決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等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何文宏 、何文南之同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2 權利為上訴人分別共有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協助兩造整理爭點,本件聲明、陳 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復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上訴人指摘原 審未盡闡明義務,容有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本 件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縱系爭決議附有系爭房地可合法分割使 用之條件,何家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等詞,暨所提警詢筆錄,核屬新攻擊方 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得以審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