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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田琳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勳       林靚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林雅美       林信美 被 上訴 人 林應任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㈠分割被繼承人林正雄遺產;㈡駁回兩 造就遺產範圍部分之訴及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 訴人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對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提 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林雅美、林信美, 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02 年11月00 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尚未分 割,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命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林正雄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另贅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遺產分割部分,改判命林正雄如附 表五所示遺產,依該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兩造就逾附 表五所示遺產範圍之上訴。 四、本院之論斷: 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 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 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 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 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 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 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 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 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 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 ㈡林正雄於102 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之起訴狀 ,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狀(分見另案一審卷7 頁、一 審卷一7頁),可見上訴人林雅卿、被上訴人依序於108年 1 月21日、同年月29日,各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林正雄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認另案與本件係 屬同一事件。第一審法院見未及此,未將繫屬在後之本件, 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林正雄之 遺產,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分割,已有違誤。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部分 判決,亦有不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又第一審及原審判 決,就兩造間關於遺產範圍之爭執,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 兩造之上訴,亦滋疑義。上訴人雖未以此指摘,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各 該部分廢棄後,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林正雄遺產部分,自為 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適法。末查, 本件雖違反更行起訴禁止規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與 另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見原審卷89至91頁),故本件訴 訟資料及兩造攻防,另案應予援用,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