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林雅卿
訴訟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田琳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勳
林靚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林雅美
林信美
被 上訴 人 林應任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㈠分割被
繼承人林正雄遺產;㈡
駁回兩
造就遺產範圍部分之訴及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其
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繼承人全
體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
訴人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對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提
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林雅美、林信美,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02 年11月00
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尚未分
割,兩造間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命以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林正雄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另贅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
遺產分割部分,改判命林正雄如附
表五所示遺產,依該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兩造就逾附
表五所示遺產範圍之上訴。
四、本院之論斷:
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
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
裁判矛盾之
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
同一事件為斷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乃固有
必要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
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
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乃具
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
繼承人主張之
拘束,毋庸
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
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
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
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
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
產,另提起新訴或
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
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
㈡林正雄於102 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觀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之
起訴狀
,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狀(分見另案一審卷7 頁、一
審卷一7頁),可見上訴人林雅卿、被上訴人依序於108年 1
月21日、同年月29日,各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
林正雄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堪認另案與本件係
屬同一事件。第一審法院見未及此,未將繫屬在後之本件,
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林正雄之
遺產,
按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分割,已有違誤。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部分
判決,亦有不
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
法令。又第一審及原審判
決,就兩造間關於遺產範圍之爭執,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
兩造之上訴,亦滋疑義。上訴人雖未以此指摘,
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各
該部分廢棄後,就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林正雄遺產部分,自為
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
臻適法。末查,
本件雖違反更行起訴
禁止規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與
另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見原審卷89至91頁),故本件訴
訟資料及兩造攻防,另案應予援用,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