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博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祥集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彥鈞
林恒光
吳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6年8月任職上訴人
期間,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股票認股
暨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約定由上訴人以增資發行之股份供伊等認購。伊等離職時
各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 所示股票(合稱系爭股票
),未獲上訴人交付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離職時,同
意伊以淨值買回
彼等持有之股份(下稱系爭買回約款)。被
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離職,系爭買回約款因停止條件成就而
生效,伊董事會亦已作成買回股份之特別決議,被上訴人自
應以當時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2.49 元出售系爭股票予
伊,無由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未履行賣回義務,致伊受有
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曾彥鈞91萬2,510元、林恒光28萬3,976
元、吳鳳珍31萬4,793 元之損害,伊得執以抵銷應給付曾彥
鈞723萬5,445元、林恒光225萬1,697元、吳鳳珍249萬6,052
元之買回價款。爰本於系爭買回約款,
反訴請求曾彥鈞、林
恒光、吳鳳珍應於伊依序給付632萬2,935元、196萬7,721元
、218萬1,259元之同時,分別將系爭股票
背書轉讓予伊。
三、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辯以:系爭協議簽署時,上訴人未經董
事會決議買回股份,系爭買回約款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1、
第167 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協議
乃定型化契約,又強
制伊等離職時須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淨值售回股票,實已侵害
伊等之財產權,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公
司法第163 條規定及
誠信原則之無效事由,且伊等為系爭股
票
所有權人,自有受領股東盈餘分配之權利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及
駁回其反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係以:曾彥鈞、林恒光、吳鳳珍前為上訴人(
非
公開發行公司)之員工,依序於106年8月22日、23日、22日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並以系爭買回約款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具員工身分者,離職時同意甲方(即上訴人)以
淨值購回乙方所持有之股份」。被上訴人於109 年2月7日、
24 日陸續離職,當時各持有由上訴人保管、每股淨值12.49
元之系爭股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買回約款雖未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公司法第163條、第167條及第167條之1規
定而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在職時,尚得於系爭協議第2 條
第2項約定之2年閉鎖期結束後,將股份以「市價」轉讓「任
何人」(上訴人有優先認購權)。
迨其等離職後,系爭買回
約款卻不論任職期間長短及何時離職,一概任憑上訴人依自
身營運狀況,決定是否以遠低於市價之「淨值」買回,長期
限制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實有悖於
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
考諸系爭買回約款具有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限
制轉讓規定之同一目的,
而非經該條項立法意旨所強制排除
適用,乃屬
法律漏洞。基於權衡勞雇雙方
法益之法理,系爭
買回約款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合理最長不得離職期間
之限制。被上訴人均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服務2 年以上始離職
,自不受系爭買回約款之
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買回約款所為請求及抵銷
抗辯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
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項應受契約
拘束之正當性基礎,源自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得依自由
意思所
合致成立之締約行為。是若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際,
缺乏實質之平等及自由,致約定內容不具妥當性,法院基於
基本權利間接
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固得依民法第72條
公序良
俗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並藉由解釋、適用或補充
法律之職權行使,對於契約效力及其內容予以合理之限制或
增補,俾使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獲得最大程度之調和與實現
。
惟法院介入調整私法契約時,應先釐清契約之性質在法律
上應如何評價(定性),再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權義關係涵
攝於法律預設之典型契約,
嗣就約定不明、未為約定或欠妥
當之處,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又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關於同一事項,公司法定有規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倘公
司法未設規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唯在規範不足
,出現法律漏洞之情形,方有視其類型,以類推適用其他相
類規定,或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或擴張,或根據法理念
及事理為創制性補充等方式加以填補之餘地。
㈡查系爭買回約款雖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司法第163 條
、第167 條及第167條之1等規定,仍屬有效,然因長期限制
被上訴人自由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而應增補合理最長不得離職之期間限制,為原審對於
系爭買回約款作成之解釋判斷。則依
前揭說明,在介入調整
系爭買回約款,限制上訴人買回系爭股票之期間,自應先對
系爭買回約款進行法律定性,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倘認系
爭買回約款具備
有償契約之性質,且於公司法內並無公司買
回股份之期限規定,即應自民法規定中尋繹具有相同因素之
典型契約,判斷應否以民法第347條、第379條、第380 條等
買賣、買回規定,作為介入調整之依據。原審以公司法具有
法律漏洞,逕行類推適用同法第267條第6項有關員工於2 年
內不得轉讓認購股份之限制規定,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誤。
㈢再者,作為法律漏洞填補方法之一之類推適用,乃係著眼於
案例類型之類似性,而將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
比附援引於
未設規定之相似類型案例。至於二者是否類似,得否類推適
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則應否為相
同之法律評價。查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有關員工轉讓其承購
公司股票之期間(閉鎖期間)限制,係在凝聚員工向心力、
促進勞資合作及維持公司經營權之安定、避免員工投資損失
間,權衡利弊所為之折衷規定。而依系爭買回約款之文義,
似未禁止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自由轉讓系爭股票。
倘若如此,
系爭買回約款與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有何類似性存在?
何以應為相同之價值判斷而得類推適用?自待釐清。原審
未
遑詳予推闡,遽謂系爭買回約款具有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限
制轉讓規定之同一目的,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兩造於系爭買回約款,是否附有被上訴人「離職時」之
始期約定?攸關上訴人股份買回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之判斷
。案經發回,宜請注意闡明及之。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