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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連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家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葛里法五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彥銘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 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葛里法五世社區桃園市 ○○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7455建號(即該社區地 下3 樓停車空間)為7451建號之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由上訴人專用。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4 日召開葛里法五世 社區10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討論提案一決議修正之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於第2條第4項第2 款規定上開停車空間 管理辦法如與該社區管理安全或法令規定有違背時,被上訴人有 權要求地下3 樓區分所有權人修正,係為維護社區之管理安全, 並無損及上訴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之權利,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修正系爭規約第4條第 7 款規定,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經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行業, 係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核屬私法自治範疇,並 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比例原則,亦非權利濫用。修 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積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涉訟敗 訴時,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該訴訟案件之支出,以及社區住戶如因 違反規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之義務,經被上訴人限期催 告仍未改正,應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 元,係為規範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第17條第4項第4款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區分所 有權人勝訴時之律師費用,屬私法自治,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雖未約定違約金上限, 惟負擔給付義務者得請求法院裁量應否酌減,難認該條款違反比 例原則,又主管機關依公寓條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 反該條例規定時所裁處之行政罰鍰,與系爭規約約定住戶違反應 遵守之義務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性質不同,上開修正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法理。系爭規約第23條修訂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取得審核 住戶申請及裝修期間是否符合該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權限, 並非限制住戶裝修專有部分之權利,並無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專有 部分或違反公共秩序之情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