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連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世家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葛里法五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彥銘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字第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
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葛里法五世社區桃園市
○○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7455建號(即該社區地
下3 樓停車空間)為7451建號之共用部分,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由上訴人專用。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4 日召開葛里法五世
社區109年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討論提案一決議修正之
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於第2條第4項第2 款規定上開停車空間
管理辦法如與該社區管理安全或法令規定有違背時,被上訴人有
權要求地下3 樓區分所有權人修正,係為維護社區之管理安全,
並無損及上訴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之權利,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修正系爭規約第4條第
7 款規定,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經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行業,
係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核屬私法自治範疇,並
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
比例原則,亦非
權利濫用。修
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因積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涉訟敗
訴時,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該訴訟案件之支出,以及社區住戶如因
違反規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之義務,經被上訴人限期催
告仍未改正,應按日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1,000 元,係為規範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第17條第4項第4款雖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區分所
有權人勝訴時之律師費用,屬私法自治,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雖未約定違約金上限,
惟負擔給付義務者得請求法院裁量應否酌減,難認該條款違反比
例原則,又
主管機關依公寓條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
反該條例規定時所裁處之行政罰鍰,與系爭規約約定住戶違反應
遵守之義務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性質不同,上開修正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法理。系爭規約第23條修訂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取得審核
住戶申請及裝修
期間是否符合該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權限,
並非限制住戶裝修專有部分之權利,並無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專有
部分或違反公共秩序之情形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