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呂芳豪
呂芳杰
呂美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大聯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呂許阿實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
1/4。上訴人呂芳杰、呂許阿實(下稱呂芳杰等2人)於民國
107 年10月15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呂芳
豪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呂芳豪
嗣於108年12月3日
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
伊以新臺幣(下同)1 億5045萬元居間銷售系爭土地,
復於
109年2月13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
契約變更同意書),同意委售價格變更為1 億3565萬元。
迨
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意峰於同年月14日簽署「附停止條件
定金(斡
旋金)委託書」(下稱定金委託書),願以
上開價
格買受系爭土地,
詎呂芳豪、呂芳杰、呂許阿實(下稱呂芳
豪等3人)拒絕簽訂
買賣契約書,違反系爭契約貳、第5條第
1項之約定,視為伊已完成仲介義務,伊得依該契約貳、第6
條第4項第4款、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
報酬
及
違約金。因呂許阿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所遺債務應
由
繼承人即上訴人負
連帶給付之責,先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呂芳豪、呂芳杰各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
本息,及上訴人在繼承呂許阿實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5萬元
本息之判決。倘系爭契約因呂芳豪無權代理而全部或
一部無
效者,呂芳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備位依
民法第110 條規定
,求為命呂芳豪給付3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呂芳豪等3 人與被上訴人間雖存有系爭契約,
惟該契約壹、第3條與陳意峰簽署之定金委託書第2條有關價
款支付方式不同,
難認買賣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其3 人無簽
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及違約金
本息。被上訴人明知呂芳豪係無權代理人,
非屬善意
相對人
,亦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呂芳豪賠償損害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
無非以:
㈠上訴人及呂許阿實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 ,
為
兩造所不爭。又依呂芳豪及證人簡新蓉(被上訴人承辦人
)之證述,
暨呂芳杰等2人簽署之授權書,
堪認呂芳杰等2人
授權呂芳豪全權代理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呂芳豪本於該
授權及個人身分,於108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
,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呂芳
杰等2人,雖僅有部分共有人(呂芳豪等3人)簽署系爭契約
,不影響該契約之
債權效力。
㈡呂芳豪簽署系爭契約後,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 月13日簽
署契約變更同意書,調降委售價格最終為1 億3565萬元,訴
外人陳意峰於同年月14日簽署定金委託書,願以相同價格買
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呂芳豪等3 人無故拒絕與陳
意峰簽訂買賣契約書,違反系爭契約貳、第5條第1項「買賣
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賣方應與被上訴人所仲介成交之買
方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
約壹、第3條與定金委託書第2條關於價款支付方式不同,難
認買賣契約成立。惟依系爭契約記載,委託人同意系爭土地
買賣使用房屋安全交易制度,價金保管銀行須
俟買賣契約履
行完竣,經仲介公司書面通知時,始將扣除稅金、服務報酬
等費用後之價款餘額撥付予賣方,是買方分次給付價款之期
數與比例,不影響賣方權益,非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本件呂芳豪等3 人與陳意峰就系爭土地(買賣標的)與
總價(1 億3565萬元)一致,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壹、第4 條約定,係僅針對定金之收取
及效力
予以規範,陳意峰所簽定金委託書,未變更呂芳豪等
3 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必要之點(買賣標的與總價),自不能
以文件標題非為壹、第4條第1項之「購屋承諾書」,遽謂雙
方買賣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㈢呂芳豪等3人違反系爭契約貳、第5條第1項所定義務,依第6
條第4項第4款約定,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仍應支
付被上訴人約定之服務報酬20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貳、第7
條第2項約定,呂芳豪等3人應另支付
按銷售金額6%計算之違
約金(813萬9000元),然審酌呂芳豪等3人未簽訂買賣書面
契約,被上訴人僅受無法請求買方給付服務報酬之損害,尚
因此減省協助辦理簽約、過戶等相關費用各情,上開約定違
約金過高,應核減為按銷售價額2%計算(271 萬3000元)始
合理。則被上訴人僅請求呂芳豪等3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
起訴狀,未記載拋棄法定
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完成交易,係可歸責呂芳
豪等3人所致,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課予呂芳豪等3 人
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之義務,係對其等違約之處罰,
與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均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呂芳豪等3 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
金,被上訴人請求其3 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此
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之「借款債務約定
違約金,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情形不同,即
無違反該判決可言。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呂芳豪
、呂芳杰各給付75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在繼承呂許阿實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1.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
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
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
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
,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
,衡諸
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
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
2.查呂芳杰等2 人授權呂芳豪全權代理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
宜,呂芳豪本於該授權及個人身分,於108年12月3日與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同意委由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土
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稽諸系爭契
約之壹「銷售條件」,包括第1條「土地標示」,第2條「
銷售總價」,第3 條「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第一期簽
約款:買方應支付總價款10% 。第二期用印款:買方應支
付總價款20%。第三期完稅款:即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
,買方應支付總價款20% 。第四期尾款:買方應支付總價
款50% ,且賣方同意買方得以本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
貸款,並以該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作為尾款,不
足部分應於完稅前以現金壹次補足…),第4 條「定金(
及附停止條件定金)之收取及其效力」(見一審卷第23-2
5 頁)。而被上訴人覓得買方陳意峰簽署之定金委託書,
第壹條「
不動產標示」,第貳條「承購條件」之「承購
總價及支付方式」,除列明總價外,並有第一期(簽約備
證,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之15% )、第二期(簽約備證
翌日
起7個工作日內或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買方應支付總
價款之15%)、第三期(尾款,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之70%…
尾款配合貸款核撥支付,若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
足部分買方應於完稅前以現金補足)等語(見同上卷第39
頁)。似見呂芳豪等3 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系爭土地
,陳意峰委託被上訴人表達購買意願,雙方除標的及總價
外,均將「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列為銷售、承購(買賣
)之重要事項,以系爭土地總價達1 億3565萬元之鉅額,
能否謂雙方未有將之列為買賣之必要之點?自滋疑義。又
對照系爭契約(賣方)將價款支付方式分4期,比例為10%
、20%、20%、50% ;定金委託書(買方)將價款支付方式
分3期,比例為15%、15%、70%,顯然不同。且尾款均記載
「以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支付」,即賣方須先將系爭土地
所
有權移轉予買方,買方始得辦理貸款以資支付尾款,則呂
芳豪等3人依系爭契約、定金委託書,分別在取得價款50%
、30% 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等承擔之風險攸關頗
切。
倘若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為系爭土地買賣必要之點,
雙方各自表述不同之價款分期及比例,能否謂已達成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
,逕以陳意峰分次給付價金之期數與比例,不影響呂芳豪
等3
人權益,遽謂價款支付方式及時間非屬買賣必要之點
,進而認定雙方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殊嫌速斷。
㈡次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當事人特別
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是
債權人就
債務人因
給付遲延所生之
損害已涵括在內,自不得再行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損
害。查系爭契約貳、第6條第4項第4 款約定,係對委託人因
違約而課予應給付相當於服務報酬金額之義務,與其第7 條
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既為原
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 頁)。則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
上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後未付,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能否謂非屬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而得再行請求?不
無疑問。原審未推闡明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
合。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尚未確
定,則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