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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aloon Tham(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香宇生前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並指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 )之受益人各如附表D 欄所示(受益人籃培瑄、張薰尹合稱籃培 瑄等2人,受益人張基宏、張梓萱合稱張基宏等2人,該4 人合稱 系爭受益人)。嗣張香宇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經警方在日月潭發 現其遺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同年7月24 日開立相驗屍體證 明書,已符合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惟張基宏等2人於同年9月 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遭拒,致受有利息損失,彼 等已將系爭保險金及上開遲延利息債權讓與伊之法定代理人葉鑑 德,葉鑑德再讓與伊,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系爭保險金自103年11月7 日 起至104年11月6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爰先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次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936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獨立規定於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3項,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為 請求。張基宏等2 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屬從權利 之遲延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且其等於申請理賠時未主張或證明 張香宇因意外身故,無從請領系爭保險金,伊不負給付遲延利息 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張基宏等2 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於張香宇死亡後,未獲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其等於 106 年間將系爭保險金理賠糾紛衍生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等債權 讓與葉鑑德,葉鑑德於108 年間再將之讓與上訴人。系爭保險金 之給付為金錢債務,債務人如給付遲延,應優先適用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遲 延損害,為無理由。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 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即明。且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 制度之使然。再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 規定之適用。張基宏等2 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系爭保險金請 求權時效,有保險法第65條之適用,該條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其第2 款所謂「非因疏忽 而不知情」係指不知「危險發生」,與是否不知「保險契約存在 」無涉。上訴人自承張基宏於103年5月21日至南投認屍而知悉張 香宇死亡,張基宏等2人並於當日知悉得請領附表編號1、2、4至 6 所示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金,即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至其等何 時知悉有附表編號3 所示保險契約存在,對其等得行使權利之時 間不生影響。依上說明,張基宏等2 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消滅 時效,均應自其等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算 2年,乃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11 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該 保險金之主債權既罹於時效,其效力自及於所生利息債權,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㈢張基宏等 2 人雖於103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而中斷時效,惟未 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嗣其等 於105年8月間聲請調解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已在時效完成之後 ,且於同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認 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05年5月21日完成,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即遲延 利息請求權,不因張基宏等2 人事後將該遲延利息債權讓與葉鑑 德,再轉讓上訴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籃培瑄等2 人訴請其給 付系爭保險金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下 稱他案)中,雖與之達成和解而撤回第二審上訴,但張基宏等 2 人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未向張基宏等2 人為承認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系爭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對 於債權人一人所生之事項,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他案和解、 撤回等情,均無從中斷張基宏等2人之請求權時效。張基宏等2人 於他案訴訟繫屬中,於105年1月27日獲法院告知訴訟,即已知悉 籃培瑄等2 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保險金涉訟,亦得藉由參加訴 訟或其他方式行使權利,卻任令權利處於睡眠狀態直至時效完成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上訴人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次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9360 元,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所 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 文,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其繼承人 對保險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受益人享有理賠請求權, 縱受益人同時為要保人之繼承人,其請領保險金之權利,仍係基 於保險契約而來,非因繼承所生。張基宏等2 人既為系爭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則依上說明,其等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非繼承自張 香宇,其等復非籃培瑄等2 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被上訴人對籃 培瑄等2人承認之效力自不及於張基宏等2人,亦與張基宏等2 人 為張香宇之繼承人無涉。上訴人謂張基宏等2 人係繼承張香宇之 保險契約債權,被上訴人在他案所為承認,係對張香宇及其繼承 人所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對張基宏等2 人亦有效力 等語,自無可採。又張基宏等2 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已歸 於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縱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此與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原審因以前揭 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