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芝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第一審、原審均誤載為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應予更正)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由
林昆虎變更為程培嘉,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
令影本在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
訂「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流放管改善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包
含前置作業報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並約
定分項工作、分項履約、分項計費,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
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工作始期,未約定被上訴
人審核細部設計報告之時限,亦未將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所列之作業項目及作業工期全數列入,被上訴人不
受服務建議書內記載審定細部設計報告期限為30日之
拘束;
施工預定進度表(下稱預定進度表)及施工預定要徑圖(下
稱預定要徑圖)屬工程進度管制、監督之方法,並無代替系
爭契約之作用,上訴人不得以第2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及預定
要徑圖預排之期程,主張105年5月13日為兩造約定開始海上
施工之
期日。另上訴人自行為履約之準備行為,屬其自發性
質,並非契約義務,不能據此主張增加履約成本而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之「修正細部設計報
告修訂版」(第 2次修正),因未依同年月11日審查會議結
論修改,且該報告本身有部分內容不符及資料誤植問題,因
而須再修正,故並非因被上訴人(含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延
宕審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
細部設計報告不為核定,致系爭工程無從完成,其僅得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款規定,於催告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生之損害,不得逕依
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被上訴人並無提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亦無受領遲
延情形;兩造亦無變更系爭契約致增加系爭工程費用。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㈩款第9目、第22條第㈩款第1
目、第 3條第㈡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40
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動員待工費用新臺幣5,7
35萬3,226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背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