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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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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一六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芝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第一審、原審均誤載為臺北市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應予更正)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由 林昆虎變更為程培嘉,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 令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簽 訂「八里污水處理廠海洋流放管改善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包 含前置作業報告(探勘水下狀況)、細部設計與施工;並約 定分項工作、分項履約、分項計費,以前階段工作完成並經 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核定為次一階段工作始期,未約定被上訴 人審核細部設計報告之時限,亦未將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所列之作業項目及作業工期全數列入,被上訴人不 受服務建議書內記載審定細部設計報告期限為30日之拘束; 施工預定進度表(下稱預定進度表)及施工預定要徑圖(下 稱預定要徑圖)屬工程進度管制、監督之方法,並無代替系 爭契約之作用,上訴人不得以第2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及預定 要徑圖預排之期程,主張105年5月13日為兩造約定開始海上 施工之期日。另上訴人自行為履約之準備行為,屬其自發性 質,並非契約義務,不能據此主張增加履約成本而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提出之「修正細部設計報 告修訂版」(第 2次修正),因未依同年月11日審查會議結 論修改,且該報告本身有部分內容不符及資料誤植問題,因 而須再修正,故並非因被上訴人(含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延 宕審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 細部設計報告不為核定,致系爭工程無從完成,其僅得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款規定,於催告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 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生之損害,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被上訴人並無提前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義務,亦無受領遲 延情形;兩造亦無變更系爭契約致增加系爭工程費用。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㈩款第9目、第22條第㈩款第1 目、第 3條第㈡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40 條、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動員待工費用新臺幣5,7 35萬3,226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