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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圓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 訴 人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築圓公司向對造上訴人立穩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 簽訂系爭合約。嗣立穩公司工地主任詹易誠、築圓公司執行總長 蔡清宗為確認工程總價及應扣除立穩公司代付金額,於民國 106 年12月22日在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下方註記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760萬5,353元(含稅),扣除立穩公司代付金額110萬2 ,438元,結算築圓公司得請求工程款1,650萬2,915元(需與公司 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等字,並簽名確認,該代付金額已包含 立穩公司所稱同年9 月15日以前第3至9期代付金額,非僅係第10 期代付金額,否則無須以總金額為結算;惟該代付金額應外加5% 營業稅為115萬7,560元。又系爭工程1樓、R樓施工天數各35天, 2樓至10樓各樓層施工天數15天,加計6天農曆連假,共計211 天 ,自105年12月13日築圓公司進場施工起算,預定竣工日期為106 年7 月11日;加計鷹架作業延誤15天,及在預定竣工日前因雷雨 影響施工13天,系爭工程應於同年8月8日全部完工。至立穩公司 於同年1月6日會議記錄所載每層樓補貼5「工」,參照同年10 月 20日會議記錄所載「工」之文義,應指工人,即補貼築圓公司多 5 名工人日薪,並非工作天。另築圓公司主張其餘增加工期之事 由,因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合,或未提出兩造完成議定增加工期之 證據,均不足採。乃築圓公司遲至106年9月20日始施工完成,延 誤工期43天,依約應按日以總價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227萬1, 091元,因未逾總價20%,且係懲罰性違約金,其復未證明該約定 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事,則基於契約自主精神所 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應予尊重,不許酌減。是系爭工程 結算總價1,760萬5,353元,扣除立穩公司已付工程款1,243萬4,0 85元,經立穩公司以代付金額115萬7,560元、保險費5萬0,196元 、逾期違約金227萬1,091元為抵銷後,築圓公司尚得請求給付16 9萬2,421元本息,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 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 系爭工程為鋼網牆之免拆網模工程,有戶外施工之情形,原審依 築圓公司所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天氣及視障代碼 對照表、臺中氣象站之「雷暴」、「降水量」逐日氣象資料所示 數據(見發回前原審卷㈠115至123頁,原判決誤載至119 頁), 認於106年7月11日預定竣工日前,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 雷雨」影響施工而不計工期13天,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築圓公司就預定竣工日後之 雷雨天數,立穩公司僅以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之「雷暴」逐時氣象 資料,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證據法則,不無誤會。又 兩造上訴第三審後,築圓公司始主張上開106 年1月6日會議記錄 所載每層樓補貼5 「工」,倘指工人,原審應闡明其計算補貼工 資報酬一節,立穩公司則提出氣象局網站氣象測站地址截圖新證 據,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自無闡明之必要,本院依法亦 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