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築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圓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鵑如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上 訴 人 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智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
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築圓公司向
對造上訴人立穩公司承包
系爭工程,並
簽訂系爭合約。
嗣立穩公司工地主任詹易誠、築圓公司執行總長
蔡清宗為確認工程總價及應扣除立穩公司代付金額,於民國 106
年12月22日在築圓公司請款單(總表)下方註記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760萬5,353元(含稅),扣除立穩公司代付金額110萬2
,438元,結算築圓公司得請求工程款1,650萬2,915元(需與公司
再議工期延誤扣款金額)等字,並簽名確認,該代付金額已包含
立穩公司
所稱同年9 月15日以前第3至9期代付金額,非僅係第10
期代付金額,否則無須以總金額為結算;惟該代付金額應外加5%
營業稅為115萬7,560元。又系爭工程1樓、R樓施工天數各35天,
2樓至10樓各樓層施工天數15天,加計6天農曆連假,共計211 天
,自105年12月13日築圓公司進場施工起算,預定竣工日期為106
年7 月11日;加計鷹架作業延誤15天,及在預定竣工日前因雷雨
影響施工13天,系爭工程應於同年8月8日全部完工。至立穩公司
於同年1月6日會議
記錄所載每層樓補貼5「工」,
參照同年10 月
20日會議記錄所載「工」之文義,應指工人,即補貼築圓公司多
5 名工人日薪,並非工作天。另築圓公司主張其餘增加工期之事
由,因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合,或未提出兩造完成議定增加工期之
證據,均不足採。
乃築圓公司遲至106年9月20日始施工完成,延
誤工期43天,依約應按日以總價千分之3計算逾期
違約金227萬1,
091元,因未逾總價20%,且係
懲罰性違約金,其復未證明該約定
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
等情事,則基於契約自主精神所
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應予尊重,不許酌減。是系爭工程
結算總價1,760萬5,353元,扣除立穩公司已付工程款1,243萬4,0
85元,經立穩公司以代付金額115萬7,560元、保險費5萬0,196元
、逾期違約金227萬1,091元為抵銷後,築圓公司尚得請求給付16
9萬2,421元本息,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
或違反經驗、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
系爭工程為鋼網牆之免拆網模工程,有戶外施工之情形,原審依
築圓公司所提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天氣及視障代碼
對照表、臺中氣象站之「雷暴」、「降水量」逐日氣象資料所示
數據(見發回前原審卷㈠115至123頁,原判決誤載至119 頁),
認於106年7月11日預定竣工日前,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定「
雷雨」影響施工而不計工期13天,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築圓公司就預定竣工日後之
雷雨天數,立穩公司僅以氣象局臺中氣象站之「雷暴」逐時氣象
資料,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
反證據法則,不無誤會。又
兩造上訴第三審後,築圓公司始主張上開106 年1月6日會議記錄
所載每層樓補貼5 「工」,倘指工人,原審應闡明其計算補貼工
資
報酬一節,立穩公司則提出氣象局網站氣象測站地址截圖新證
據,分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原審自無闡明之必要,本院依法亦
不得審酌。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