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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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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訴 人 廖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9年4月1日簽訂委託採購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紅外線測溫槍(下稱 測溫槍)1萬支,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伊已於簽約 當日及同年月7日各給付9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 月22日前交付 1萬支測溫槍予伊。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 經伊催告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前履行,然上訴人未給付,伊 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00萬元。縱認伊無解除權,上訴人於109 年5月19日退款250萬元予伊時,兩造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除 前開250萬元外,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11日給付伊60萬元,經以此 310萬元(250萬元+ 60萬元)抵充至109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及部 分本金後,上訴人尚應返還伊 1,506萬336元。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6萬336元,及自 109 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 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有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表示,兩造亦 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尚未合法解除。縱系爭契約業 已解除,伊已於109年5月19日、同年 6月1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250萬元、60萬元,應先抵充伊對被上訴人所負 109年4月1日900 萬元價金返還債務之利息、本金,先抵充 109年4月1日、同 年月 7日價金返還債務之利息。被上訴人向媒體爆料不實內容, 並對伊聲請假扣押,致伊商譽受損、財產遭查封,伊因之喪失其 他交易機會,受有1,542萬4,788元之營業損失,應對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查兩造於 10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測溫槍1萬支,被上訴人分別於簽約當日及同年月7 日各給付9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交付1萬支測溫槍予被上訴 人,已陷於事後給付不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張家豪與 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之訂立與履行,張家豪原已向被上訴人表 示其所購之測溫槍已運抵香港,並承諾於109年4月20日即可發貨 ,有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張家豪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 上訴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保被上訴人買受之測溫槍 能如期交貨。其就 1萬支測溫槍無法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 ,自屬可歸責。觀諸被上訴人與張家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坤 陽間之LINE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兩造洽談 時解除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於同年 5月28日就本件請求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未見其以該書狀之送達向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第一審法院 10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狀」, 表明其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旨,並經上 訴人收受,系爭契約於斯時始告解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 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自明。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 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 查被上訴人已於 109年4月1日、同年月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900萬 元,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利息。再按民法第 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 50萬元、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所提出之前開給付,應先抵 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計至前揭清償日前 1日),再 為本金,抵充後未償餘額為1,506萬336元。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本無不法;上訴人 所提出之鏡周刊報導,內容係敘明兩造間所涉本件測溫槍買賣爭 執之經過,與本件訴訟所涉事實並無不符,則縱認該媒體之訊息 來源為被上訴人,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爆料不實訊息予媒體,致其信譽受損,影響 其與他人洽談中之交易,因之受有1,542萬4,788元之營業損失, 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此抵銷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云云,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6萬336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 言。種類之債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不失其 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查兩造於 109 年 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測溫槍1 萬支,系爭契約僅就買賣標的之品名(Braun 紅外線測溫槍)、 型號( NTF3000)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見一審支付命令卷第 7頁)。倘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係大量 生產之測溫槍產品,似為種類之債,並非特定給付之債。此等種 類之債,於社會上既未失其存在,得以同品名、型號之產品替代 ,能否謂有不能給付情事,尚非無疑。原審未敘明理由,逕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 1萬支測溫槍,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 非無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 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 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 束法院之效力。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是否會發生民法第 226條 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具體事實涵攝法律規定之法律問題, 並非自認之對象。是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 1萬支測溫槍陷於事後 給付不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 3頁第28行),然此 陳述,並不拘束法院。原審見未及此,逕認系爭契約債務已屬給 付不能,被上訴人得據之解除系爭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