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裕國
上 訴 人 曾淑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消上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24條第2 項前
段之約定,該契約附件六「建材設備表」室內裝修三中、附件七
「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第二點
之記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證人張文玲之
證言,及系爭房屋之
內部格局以觀,
堪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鴻築公司已就該房屋應可
為店面、店鋪使用,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惟系爭房屋需經內政部
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查小組(下稱都計小組)審查
通過,方得為特定行業經營之用,而無法經營未納入其中之一般
常見行業;且上訴人未就其興建該房屋之用途為整體規劃,向都
計小組提出申請,難認系爭房屋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
職是,鴻築公司未依兩造約定本旨為給付,而有可歸責致給付不
能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2 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從而,被
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約
定、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曾淑瓊、鴻築公司依
序給付新臺幣933萬8,000元、505萬7,00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2 買賣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土地買賣契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解除,並說明其餘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
能相容等情形。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不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約定,並以鴻築公司非故意以不實廣告,誘使被上訴人購買該房
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非屬理由矛盾。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