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德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 煥 煇
訴訟代理人 洪 崇 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華 娟
簡 玉 蘭
洪 明 義
楊 成 福
陳 昭 雄
陳 耀 昌
蔡 德 馨
唐 其 汶
李 芳 吟
楊 韻 珊
黃 雅 鈴
黃 景 國
黃 景 星
陳 原 芬
林 育 如
黃賴秋月
樓 永 正
王廖月桂
林 秋 泙
王 翠 鈴
林 承 逸
黃 勇 凱
林 榮 堂
樓 雍 儀
樓 欣 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5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
段)373(下稱373)地號土地為袋地,為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及
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圍繞,僅能往西經由
被上訴人社區建築時所留設寬度6 公尺之私設道路(即第一審
判決附圖〈下稱一審附圖〉一所示A1至A20 所示範圍,下稱
系
爭A土地)連接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道路(下稱昌平
路巷道)對外通行,且伊已向
主管機關申請○○段373、375、
376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為使373地號土地符合建築法規之通
常使用,自得通行系爭A 土地,並擴張請求通行面積如原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A至V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
詎被上
訴人拒絕伊通行,並在○○段368-1、369-1地號土地設置電動
柵欄(下稱系爭電動柵欄),妨礙伊對外聯絡。系爭土地與37
3地號土地均由原○○○段185-4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依
民法第
789條規定,伊無須支付償金等語。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 789
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A 土地(於原審擴張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86條、第788條規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清除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容忍伊在系爭土地舖設道
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
渠(下合稱系爭管道
),不得有妨礙伊通行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所
為確認上訴人就一審附圖二所示B1至B20所示範圍〈下稱系爭B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不得在該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清除該土地之地上物〈不含系爭電動柵欄〉,並容忍上訴人
在該土地舖埋系爭管道,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簡玉蘭、洪明義、王翠鈴、楊成福、陳原芬、林育如
、林秋泙、黃賴秋月、陳昭雄、林承逸、林榮堂、陳耀昌、蔡
德馨、王廖月桂、唐其汶、李芳吟、樓雍儀、樓欣儀、樓永正
、楊韻珊則辯稱:
袋地通行權在使需役地得為通常使用,非在
解決其建築規劃問題,且上訴人至今未獲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
照,如依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勢必拆除○○段368-5、368-6、
368-7、369-5、369-6、369-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樓梯,侵害伊
財產權。又○○段379、380、381地號土地(下合稱379等3 地
號土地)現況為空地,上訴人欲自373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
自該土地往西連接12公尺寬之臺中市○○區○○街道路對外通
行,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373 地號土地須
經由伊土地對外聯絡,系爭B 土地即足供一般人車通行○○○
區○設道路屬建築法第11條
所稱之法定空地,不得再作為其他
基地之私設道路,亦不得指定建築線等語。其餘被上訴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
兩造土地原自同筆土地分割而出,上訴人所有373 地號土地無
以對外聯絡,為兩造所不爭;縱周圍尚有379等3地號土地亦系
出同源,然
乃何者係損害最小之抉擇問題,應優先
適用民法第
789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
上開土地乃申請建築時即設置作○○○區○設○路,
以對外聯結昌平路巷道使用,較379等3地號土地現並無通道,
其上大部分仍為草木覆蓋,並有地上物、圍牆及不明設施阻擋
,未如該私設通路確切存在與便捷,且免因重新規劃而有破壞
現況
之虞,兩相權衡,認以通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為損害較小
。
㈢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社區於81年間興築時原規劃之私設通道
為6公尺寬,另有最寬處9公尺之迴車道設置,及車道上並無樓
梯
等情,然經多年居住使用,該私設通道現舖柏油作為車道使
用之範圍,經實測結果僅約3.7公尺寬如一審附圖二所示系爭B
土地。考該3.7 公尺寬道路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一般車輛寬
度,應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不失為損害最小之選擇。
㈣上訴人固有意藉被上訴人社區建照所設置之系爭土地,作為其
土地申請建照使用。然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所由設,
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
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
全喪,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
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既存之
使用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上訴人所有373 地
號土地既認已得經由系爭B 土地對外通行,該範圍亦為被上訴
人社區成員多年來實際對外聯絡方式,已形成相當之權利外觀
,為上訴人購地時所得悉,現部分則下有水道等管線,上有供
各住戶進出樓梯與遮雨棚之設置,有一審附圖一、二說明欄之
註記
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縱與該社區原建照所示未符,亦
屬有無違反行政管制範疇,與被上訴人實際私權之行使
無涉。
倘為供上訴人建築即須限制被上訴人現有之使用事實,破壞該
既存之通行狀態,未免過當。是上訴人請求依附圖所示確認其
通行範圍為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應
以一審附圖二所示方案即通行系爭B 土地為適當;至其主張通
行系爭土地部分,並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
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
駁回其上訴。
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
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
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
,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
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
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
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
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
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
㈡又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
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
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
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
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
。
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
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
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
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
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
適法。
㈢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確定上訴人所
有373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固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惟其
通行一審附圖二所示系爭B 土地,已足供其通常使用,至於通
行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則非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以其有興建房屋必要,通行道路
寬度需達6 公尺,始符建築法規規定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上訴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上訴人所為上述指摘,委無足採;其他之上訴論旨
猶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
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