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楊錦榮
訴訟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冬山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
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宜蘭縣○○鎮○○段第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鎮
○○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喜互惠超市,租期至
103年12月31日止,已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9 萬元予上訴
人。
嗣為配合市地重劃,
兩造先後於103年11月4日、105年7月13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105年協議書),約定延長租
期、租金及補償費分配等事項,105 年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伊補償金2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105年9月30日租期屆至
,伊已點交系爭房屋,並配合市地重劃拆除房屋完畢,上訴人應
給付伊系爭補償金及返還押租金,扣除伊應分擔之房屋稅7萬7,7
21元,其尚欠伊81萬2,279元
等情,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105 年協
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1萬2,2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市地重劃已遭拆除,被上訴人無法返還
房屋,不得請求退回押租金。伊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於
108年11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4號事件(下稱
前案)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包含系爭補償金,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主
張:兩造租約租期於105年10月8 日始屆至,被上訴人尚欠伊105
年10月1日至8日之租金9萬323元。另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15日
公布被上訴人可再領取複估補償費794萬2,207元(下稱系爭複估
補償費),其中35%即277萬9,772元應歸伊取得等情,依103 年
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87萬95 元,及自其民事答
辯㈠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8日租期屆滿起至
同年11月15日房屋拆除完畢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追加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17萬5,000元,及自110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序簽訂系爭租約、103年與105年協
議書,及成立系爭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租約第5 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付上訴人69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被上訴人如不繼續承租,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兩造於103 年協議書約定:承租人(被上
訴人)須配合縣政府市地重劃作業程結束營業;系爭房屋自82年
7 月以前起課房屋稅部分(下稱舊屋)之建物補償由出租人(上
訴人)領取;94年2 月起課房屋稅建築物(下稱新屋)之建物補
償由承租人領取,承租人則補償35%予出租人(含拆遷獎勵金)
;其他所有補償費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自行加蓋建物拆遷由承
租人自行取回。上訴人復
自承: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8日將舊
屋點交予伊,於同年11月15日將新屋拆除完畢等語。被上訴人既
已依約履行完畢,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05 年協議書約
定:㈠仍依宜蘭縣政府原查估之補償金額為準(如附件一),双
方不再爭議,但61F權利全歸乙方(被上訴人);㈡ 複估新增之
裝修加權0000000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0000000元全歸甲方(上訴
人)所有並領取;㈢甲方同意補償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嗣宜
蘭縣政府實際發放
上開第㈡項之補償費不足,上訴人於前案主張
依該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5萬8,19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金額本息,經成立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6
日前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足見前案和解者
僅有105年協議書第㈡項,不及於第㈢ 項之系爭補償金,上訴人
仍應依約給付系爭補償金。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屋稅7萬7,7
21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及押租金共計81萬
2,279元。又105年協議書載明:「双方依本協議書配合解決紛爭
,
嗣後不再就
本案補償金額再另行有所主張或請求」,足認兩造
同意此後再有其他補償費,均依
主管機關所核發為準,互不再請
求。上訴人自承:系爭複估補償費係宜蘭縣政府於兩造105 年協
議書作成後之同年8月15 日始公布,伊於公布前並不知情等語,
且系爭複估補償費係屬屋內設備及營業損失之補償,並
非103 年
協議書所約定系爭房屋建物本身之補償費,有複估補償金額清冊
在卷
可證。上訴人自不得依103 年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
35% 即277萬9,772元。103年協議書約定,延長租期至被上訴人
結束營業止,被上訴人須配合宜蘭縣政府市地重劃作業結束營業
。上訴人並自承:伊與被上訴人各自負責拆除舊、新屋,以獲取
拆除獎勵補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時,系爭租約即屆期
,被上訴人不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係配合宜蘭縣政府所定市
地重劃時程,由被上訴人將舊屋點交上訴人拆遷,被上訴人則自
行拆遷新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30日結束喜互惠超市營業,
業據證人即超市經理鐘進勝證實,系爭租約已於當日屆期,被上
訴人無須給付105年10月1日至8日之租金9萬323元。103年協議書
未約定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增建新屋之期限。宜蘭縣政府及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拆除新屋期限均為105年11月15 日,有各函文附卷
可稽。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 日拆除新屋前占用系爭土地,自
未違約,且非無
法律上原因,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
5,000 元可言。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105年協議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2,279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103
年協議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萬95 元,及自其民事
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5,000元
,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