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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勤榮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訂立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出租予上 訴人,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週邊設施,而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使用。至108年4月止,上訴 人遲延6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8,6 90元,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03 年11月間起,每 月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收取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售電費用 ,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情形。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 至17、19至40、 42至52所示各該發電設施基座、發電配線牆面、太陽能板,將該 土地及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暨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8,297元本息;另自108 年5月25日起至 將上開土地、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71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