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宇昇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勤榮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訂立房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將彰化縣○○鎮○○段 ○○○○○○○ ○○○○○○○○
○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出租予上
訴人,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週邊設施,而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使用。至108年4月止,上訴
人遲延6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9萬8,6
90元,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103 年11月間起,每
月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收取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售電費用
,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情形。從
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 至17、19至40、
42至52所示各該發電設施基座、發電配線牆面、太陽能板,將該
土地及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暨依系爭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8,297元本息;另自108 年5月25日起至
將上開土地、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71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法
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