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高 正
訴 訟
代理 人 黃仕翰
律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下稱佩彌翁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志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被上訴人葉志
堅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佩彌翁公司簽立之經銷訂購協議書(
下稱經銷協議)、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所載,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及購買酒款倉儲數量憑證、
買賣契約、網路價格、台
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參互以考,
堪認上訴人非因受葉
志堅之故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佩彌翁公司簽訂經銷協議、
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就經銷事業之風險及銷售責任,
應自負其責,佩彌翁公司未有協助其於進貨時挑酒,並
擔保經銷
該酒類可獲合理利潤之義務。職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92 條第1項
規定,撤銷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3萬3,580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佩彌翁公司給付203萬3,580 元本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佩彌翁公司
反訴依合作協議第1 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
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