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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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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高 正 訴 訟代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佩彌翁酒窖有限公司(下稱佩彌翁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志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被上訴人葉志 堅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佩彌翁公司簽立之經銷訂購協議書( 下稱經銷協議)、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所載,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及購買酒款倉儲數量憑證、買賣契約、網路價格、台 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參互以考,認上訴人非因受葉 志堅之故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佩彌翁公司簽訂經銷協議、 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就經銷事業之風險及銷售責任, 應自負其責,佩彌翁公司未有協助其於進貨時挑酒,並擔保經銷 該酒類可獲合理利潤之義務。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 規定,撤銷經銷協議、合作協議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3萬3,580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佩彌翁公司給付203萬3,580 元本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佩彌翁公司反訴依合作協議第1 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 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