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中瀚國際語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斗六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欽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加被上
訴人「108 年前瞻基礎建設數位建設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招標而得標,
兩造就該採購案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之函覆
意見,暨系爭採購案規範表、擴大器功能規格書、低功率射頻電
機型式
認證證明、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廠商資格審
查表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未於投標時,提出MP-T1 麥克
風具有NCC 認證之證明文件,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而有
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
民法第367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72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