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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中瀚國際語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斗六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羅聰欽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參加被上 訴人「108 年前瞻基礎建設數位建設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招標而得標,兩造就該採購案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之函覆 意見,暨系爭採購案規範表、擴大器功能規格書、低功率射頻電 機型式認證證明、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廠商資格審 查表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未於投標時,提出MP-T1 麥克 風具有NCC 認證之證明文件,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而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72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