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蔡麗娜即吉晟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志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學忠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前將其建案中之結構與機電工程與
訴外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嗣於民國106年9月15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利嘉公
司將系爭契約之保留款
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讓與上
訴人,惟利嘉公司對被上訴人僅尚有工程保留款債權1108萬8119
元。又工程保留款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禁止讓與之
債權範圍,此約定不因系爭終止協議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受讓保
留款債權時已核閱系爭契約而得知悉,並非
善意受讓債權之
第三
人,
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就部分工程款支票固曾塗銷禁
止
背書轉讓之字樣,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有變更系爭契
約禁止轉讓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8萬811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後,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1號清償債務事件
言詞
辯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
核屬
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不得審酌,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