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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欣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財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增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將系爭會館之營運權利委託上訴人經營 ,訴外人宜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會館內之動產等設備 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㈢項、第4條 、第5 條約定按月給付權利金,系爭協議書為委託經營之無名契 約,並非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㈣項支付之權 利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非定金,或押租保證金性質, 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100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