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
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同年12月5 日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為上訴人增資,對上
訴人有出資額300萬元存在,業經原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確定,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將
其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及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