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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登記出資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益鑫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麟珠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3 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5日、同年12月5 日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為上訴人增資,對上 訴人有出資額300萬元存在,業經原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確定,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將 其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