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葉美妗(原名葉耘妗、葉美容)
訴訟
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本息
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58年3月17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慶
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和公司),
嗣被上訴人於82年間概
括承受慶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伊繼續依同一勞動條件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會計人員。伊於107年8月31日退休,工作年資滿30年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 萬元,應
適用(
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45個基數(58年3月17 日
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36年3個月,已達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最高總數),據以給與退休金495 萬元。倘不適用
上開規
定,被上訴人為製造業,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給與
36個基數(自73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20年11 個月,
以21年計,前15年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後6年每滿1年給與1 個
基數)之退休金396萬元。縱認伊為自87年12月31 日起始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14個基數(自87年12月31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6年7個月,以7年計,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之退休金154萬元。上述退休金495萬元經扣除法院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確定之77萬元外,伊尚得請求給付418 萬元
等情。
爰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18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58年3月17 日起擔任慶和公司會計
人員,嗣自82年7月1日起於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上訴人因於91年11月20日申請退休,並向勞動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且因其兼具伊公
司董事及股東身分,遂向伊拋棄退休金之
請求權,直至94年9月1
4日始重回伊公司任職,
迄107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至多僅5萬
1000元。伊
非屬工廠或製造業,不適用系爭退休規則,亦非自73
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58年3月17 日(原判決誤載為1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身慶和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自82 年7
月1日起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1 日強制退休。被上
訴人於原審
自承上訴人於91至94年間均有在伊公司任職,並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98 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
狀,記載上訴人自82年起至107 年退休止,受僱於伊等語,
核與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經理陳家祥證述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均任
職於被上訴人等情相符;上訴人自84年3月1 日加入健保,至107
年9月1日退保時止,均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
堪信上訴人任職
於被上訴人
期間,年資並無中斷。上訴人雖於91年間為領取勞保
老年給付而辦理退保,但仍持續工作而未離職,
難認有拋棄退休
金請求權之意;縱上訴人
嗣後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亦無礙其繼
續任職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5 日經
主管機關核
准辦理工廠登記,自82年起至87年主要經濟活動產值及員工與設
備之數量,因相關帳冊已超過保存年限(10年)並銷毀,致無法
辦理判斷,
惟其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從事「經營染料顏料化學產品
及進出口貿易購銷業務及其有關業務之買賣」,復參以證人陳家
祥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主要從事業務為染料買賣,並無設置工
廠製作或生產染料,其僅成立化驗室替客戶調配染布時所需之染
料顏色配方,作為銷售染料服務之一環,且其調配染料顏色之方
式,得以人工為之,尚無需使用特殊機器設備,既非工廠法
所稱
之工廠或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指製造業,自無系爭退休規
則之適用,亦非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而係自勞動
部87年12月31日(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日起,始為勞基
法之適用對象。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之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 月
30日止之退休金。次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
條之2定有明文。依85年12月27 日增訂該條規定前之立法院院會
紀錄,可知該條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
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
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
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
衡現象。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
適用以前部分,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計算。是若勞工自受僱時起算,於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
勞基法者,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僅能按「滿1年1個基數
」計算。上訴人固應自58年3月17 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被上訴人
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
兩造
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上訴人無從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
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又其於勞基法修法前年資已滿15 年,
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6年7個月,僅能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共
為7個基數,而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1萬元,準此計算其
得請求之退休金為77萬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
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 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爰維
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7年12月
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77萬元部分):
查原審謂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 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
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
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
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
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
固非無見,惟該條增訂目的既在擴
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
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
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
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
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
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
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
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
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查上訴人於00年0月00 日生(見一
審卷㈠第235頁),於107年8月31 日強制退休,其間年資並無中
斷,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為原審所認定。倘
上訴人屬依上開說明所稱無待立法特別增訂勞基法第84 條之2,
原得請求雇主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之情形,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就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至94年6月30 日止之工作年資,按
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給與退休金共154萬元(即工作年資6 年7
個月,以7年計,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共14個基數,退休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11萬元),是否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
未察,
遽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就上
開期間請求給付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77萬元,因
以否准其餘77萬元部分請求,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87年12月31日前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341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主要從事
業務為染料買賣,並無設置工廠使用特殊機器設備,非工廠法所
稱之工廠,上訴人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即
無從依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規定,請求是日以前工作年資之退
休金,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