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陳裕凱
訴訟
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張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8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6 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相關事業體,
嗣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務
協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另自106年7月起同時使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及員工處理訴外人翊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吳詠棠明知其情而無
異議。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所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逾法定除斥
期間,不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仍應給付上訴人是日以後之薪資。惟上訴人於遭被上訴
人非法解僱前,非全職處理翊豐公司業務,並未自該公司受領工
資,係107年9月25日遭解僱後,始專職於翊豐公司,並受領工資
,故就其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自翊豐公司受領各8
萬7600元,另自108年2月至12月止,每月自該公司受領9萬600元
薪資,均應依
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自被上訴人應付之薪資額
中扣除。又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自翊豐公司受領薪資12萬36
00元,已逾其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10萬元,即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萬7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