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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陳裕凱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8 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6 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相關事業體,嗣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務 協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另自106年7月起同時使用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及員工處理訴外人翊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吳詠棠明知其情而無異議。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5日所為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逾法定除斥期間,不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仍應給付上訴人是日以後之薪資。惟上訴人於遭被上訴 人非法解僱前,非全職處理翊豐公司業務,並未自該公司受領工 資,係107年9月25日遭解僱後,始專職於翊豐公司,並受領工資 ,故就其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月止,每月自翊豐公司受領各8 萬7600元,另自108年2月至12月止,每月自該公司受領9萬600元 薪資,均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自被上訴人應付之薪資額 中扣除。又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每月自翊豐公司受領薪資12萬36 00元,已逾其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10萬元,即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萬7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