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榮德裕
訴訟
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
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高雄
分公司副總裁(下稱南區業務主管),再自103 年1月1日起
因績效卓著升任為資深副總裁。
惟被上訴人不顧伊有留在高
雄照顧年邁雙親之需求,逕自105年3月起將伊調至臺北總行
擔任貿易金融專員(下稱貿金專員,前開調職下稱
系爭調職
),除未提供變動工作地點必要之協助,且貿易金融業務在
臺灣原屬衰退之產業,被上訴人竟故意為伊設定105 年度貿
易融資營收須成長100 萬美元之高遠目標。伊雖未達標,被
上訴人不顧伊僅係從旁協助輔導業務人員,無管理督導權責
,又未依其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先
予口頭警告,於無法改善時,再予書面警告,最後始得進入
績效改善計畫,於105 年11月28日逕以伊績效不佳為由,提
出個人績效改善計畫(PIP ,下稱系爭改善計畫),仍維持
該不合理之目標。又未將伊105年度績效考核評比為第5級,
竟於106年4月14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伊自同年5 月
13日起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其系爭
調職不合法,且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其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生效力
等情。
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求
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6 年6月1日
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9600元,
暨自各次月5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南區業務主管
期間,103、104年
度綜合績效不佳,伊
適將業務重點轉變為傳統貿易融資,為
使其發揮貿易金融之專長,故徵得其同意自105 年3月1日起
將其調任為貿金專員,並提供伊前一百大既有客戶,由其從
中挑選50名客戶,以達到105年度貿易融資營收須成長100萬
美元之目標。惟上訴人直至105 年10月間有績效不佳,且積
極度及產品專業知識不足之情形。伊為協助其改善績效,於
105 年11月底啟動系爭改善計畫,並調降當年度設定之業績
目標,然其仍無法達成。伊綜合考量上訴人長期無法達成業
績目標,且工作服務態度缺乏積極度,協助其轉任他職未果
後,始以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無不法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南
區業務主管,負責嘉義以南商業金融事業處企業金融業務,
自103年1月1日起晉升為資深副總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104
年度考核評比為「Partially Effective (尚待改進,原判
決記載為部分有效率)」,故自105 年3月1日起,將其調任
臺北總行貿金專員(職稱仍為資深副總裁),從事貿易融資
業務,月薪為20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各區
年度綜合績效、財務成果表、104 年度主管評量
所載及證人
王頤宜(其於103年1月至105年2月間擔任上訴人主管)、陳
柏如(即被上訴人中大型企業處處長)之證詞,可知上訴人
原任南區業務主管,負責帶領業務人員向客戶推廣現金管理
、一般融資、貿易融資及外匯操作等銀行產品及服務。惟南
區業務單位於103、104年度綜合績效分別列於全區各單位之
最末及次末;另該2 年度各季財務目標達成率均未達標,且
列於全區各單位最末。又上訴人對資產及新客戶開發並不積
極,復曾被團隊反應其檔案文件品質不佳,對所需流程回應
亦未及時。又104 年間固曾發生人民幣無預警大幅貶值,惟
全處其他各區並未發生業績如上訴人所領南區情況,自無從
以整體金融環境不佳,合理化上訴人於該2 年度業績居末之
表現。另被上訴人員工僅須有70% 之達成率即可領取業績獎
金,故業績獎金之發給與工作績效之評核無關。再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調任貿金專員,
乃其具貿易金融之專才,因而借重
該專才,達成被上訴人原訂105年度貿易融資營收須成長100
萬美元之目標,且與上訴人同職階之香港區同仁Wendy Fung
之業績目標同。上訴人亦同意將該目標列為兩造所共同擬定
該年度3項業績目標(下稱系爭3項業績目標)之第1 項目標
。倘前述第1 項目標達成,其餘目標亦應可達成,已經證人
余苑菱(即被上訴人商業銀行部門負責人)證述明確,並有
其於105 年2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日)與被上訴人亞洲貿
易金融處主管Terence 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相關人員間之
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進出口信用狀金額統計表、105年5月業
務報告
可稽。至於105年5月業務報告,僅係根據第一季發生
之收入,年化預測當年度營收負成長15% ,目的係為找出可
能成長之空間,尚難憑此逕認無法達成105 年度貿易融資營
收須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是系爭3項業績目標與上訴人職
級相當,
難認有過於高遠而不合理之處。惟截至105 年10月
底,上訴人就系爭3項業績與目標均有相當差距,其中第1項
業績僅達140.6萬美元,不僅未達營收成長100萬美元之目標
,甚至較104年度189萬美元營收為差。被上訴人乃於105 年
11月28日起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改善計畫,並訂於106年2月13
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13日進行績效評估會議,針對系
爭改善計畫所訂目標進行評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
證人陳柏如、余苑菱之證述及系爭改善計畫暨其結果所示,
被上訴人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於系爭改善計畫中將系爭 3
項業績目標均予調降,另加入「獲取供應鏈融資交易」、「
提交貿易融資專員工作日誌」兩項較易達成之項目,提高上
訴人之達成率,且給予3 個月相當改善期間。並無上訴人
所
稱被上訴人直至啟動系爭改善計畫,仍維持系爭3 項業績目
標,顯係為令其難以達標,以達
資遣目的之情事。又被上訴
人進行3 次績效評估會議,上訴人僅達成「提交貿易融資專
員工作日誌」之項目,其餘項目均未達成。上訴人雖主張伊
已達成系爭改善計畫105年全國進出口獲利達150萬美元之目
標
云云,然其實係將105 年12月營收重複計算,或將不同之
評比項目互為加計,難以遽信。又被上訴人就貿易融資產品
,原欲藉由貿金專員設計產品及研究增加產品使用率,以協
助客戶關係經理進行產品推廣,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挑選
前50大客戶,由其提高前50大客戶使用其貿易融資產品之意
願,進而賺取手續費,以期達到105 年度貿易融資營收須成
長100萬美元之目標。系爭3項業績目標雖為團隊目標,然上
訴人對產品專業經驗不足,積極度不佳,未能提供客戶關係
經理提升績效之有效建議,亦未能與之有良好之合作,致被
上訴人原欲藉由貿金專員與客戶關係經理共創營收之目標無
法達成,亦有余苑菱、陳柏如之證詞,及上訴人各與余苑菱
暨客戶關係經理Josephine 之往來電子郵件
可憑。是上訴人
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參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調職係經其同意
,則調職後之工作應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得以勝任。且因上訴
人表示家中有年邁雙親需照顧,被上訴人遂同意其繼續在高
雄分行上班,如有開會需要,始以出差方式前往臺北總行,
已考量調動後之工作地點
予以上訴人必要之協助,難認系爭
調職係屬違法。
觀諸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 項規定,可見
被上訴人所規定口頭警告、書面警告、停職或終止勞動關係
等各項懲處方式間,不具有順序關係,被上訴人得視情形採
取
前揭任一懲處方式。依余苑菱之證述,被上訴人已依該規
定予上訴人口頭警告,並以系爭改善計畫協助其改善績效未
果,始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未違反該規定。又被上訴人已
於105 年5至6月間,協助上訴人申請轉任屬關係事業之美國
房屋貸款處主管、洛杉磯中階市場資深客戶經理、中國客戶
關係經理或團隊主管職務,惟均未獲聘用,有相關往來電子
郵件
足按,顯見上訴人亦無法轉任其他職缺。被上訴人基於
其事業發展及永續經營,自得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於106年4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自
106年5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4日)起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尚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
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
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0萬9600元,暨自各
次月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
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