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丁鵬峻
訴訟
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子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 4日結婚,自88年起
共同居住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被上訴人自 100年間離
家,初時偶有聯繫,被上訴人有至
上開住處管理室拿取信件
,
嗣兩造間互不聯繫達4、5年之久,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該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可
歸責於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求為判決兩
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生活融洽,唯伊婆婆時常於白天進
入兩造臥室翻找物品,於伊更換臥室門鎖後,其仍破壞門鎖
進入,且未經同意拆開伊之信件、未交付信件予伊,伊夜間
讀書,其嘮叨儘快關燈,如伊不慎睡著未立刻關檯燈亦遭嘮
叨碎念,伊忍讓未曾與婆婆有口角衝突。因被上訴人之胞姊
離婚,於 104年間搬入同住,與婆婆朝夕相處吵吵鬧鬧家中
不平靜,上訴人更對伊為家暴之行為,伊
乃經上訴人同意搬
離共同住處而於附近租屋居住,上訴人知悉伊租屋處,並得
隨時聯繫伊,甚且上訴人至租屋處接送伊回娘家,一同探視
照顧伊癌末之父親,陪伴伊出遊,伊努力維繫整個家庭之圓
滿,
非無故離家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因細故遭上訴人以手推方式為家
暴行為,始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非無故離家,上訴人知悉被
上訴人租屋處,被上訴人仍會回共同住處拿取信件,上訴人
非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之下落及聯絡方法,
難認兩造婚姻
已生
重大破綻。上訴人所陳事由,客觀上不足認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基礎。
四、
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
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
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細故遭上訴人以手推方式為家暴行為,始
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似見被上訴人離家後,兩造已呈分居狀
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惟被上訴人何時離家?上訴人因細
故以手推被上訴人衝突具體情形為何?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
陳述其經上訴人同意搬離住處,另行租屋等語(一審卷第12
7 頁),則被上訴人離家原因究竟為何?被上訴人離家與上
訴人分居有無正當理由?兩造分居
期間多寡?兩造分居後之
互動情形如何?被上訴人有何長期不返家之事由?兩造婚姻
因分
居所生破綻是否已無回復希望?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及歸責事由之責任輕重?凡
此攸關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乃原審就此全未調查審
認,徒以被上訴人非無故離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下落
及聯絡方法,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遽認上訴人不得訴請
離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