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振澤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假執行判決(下稱
系爭假執
行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系爭假執行判決所載
債權金額新臺幣1,
650 萬元本息加計
執行費(下稱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為執行,
乃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其查報上訴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則
係供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對所查報之債權發
扣押命
令。被上訴人所為並非背於
善良風俗或濫用權利,亦未違反超額
查封禁止之規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
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