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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假執 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系爭假執行判決所載債權金額新臺幣1, 650 萬元本息加計執行費(下稱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為執行, 乃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其查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則 係供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金額範圍內,對所查報之債權發扣押命 令。被上訴人所為並非背於善良風俗或濫用權利,亦未違反超額 查封禁止之規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