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昌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鄭瑞實、呂秋東
、連秀榮、曾麗卿、趙錫輝之
證言、江永昌立委服務處函、和
解書、請款單、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支票、收據、電子郵件、同
意書等件,參互以察,
系爭協調會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應按余烈
技師鑑定受損金額兩倍計算賠償之結論,而是由被上訴人另與
陳春等8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達成總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
0 萬3383元之和解,證人呂秋東、連秀榮證述系爭協調會達成
兩倍賠償金之和解,應係誤認,亦不能以上訴人另交付陳春等
8人合計300萬3383元,認定
兩造有系爭代墊協議存在。雖由新
北市政府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區公
所工程以繳納代金方式履行
等情,惟上證8 至10文件是因兩造
於106 年間討論是否將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所提供,不能徒
以鄭瑞實交付上證8 至10文件,認定其得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代墊協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鄭瑞實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
自居,或被上訴人知其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不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與陳春等8人係成立300萬
3383元之和解,兩造復未成立系爭代墊協議,難認被上訴人有
因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因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
代墊協議、備位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認為兩造間
縱有成立系爭代墊協議,
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仍無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之權利等論斷,不論當否,於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要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