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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鄭瑞實、呂秋東 、連秀榮、曾麗卿、趙錫輝之證言、江永昌立委服務處函、和 解書、請款單、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支票、收據、電子郵件、同 意書等件,參互以察,系爭協調會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應按余烈 技師鑑定受損金額兩倍計算賠償之結論,而是由被上訴人另與 陳春等8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達成總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 0 萬3383元之和解,證人呂秋東、連秀榮證述系爭協調會達成 兩倍賠償金之和解,應係誤認,亦不能以上訴人另交付陳春等 8人合計300萬3383元,認定兩造有系爭代墊協議存在。雖由新 北市政府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區公 所工程以繳納代金方式履行等情,惟上證8 至10文件是因兩造 於106 年間討論是否將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所提供,不能徒 以鄭瑞實交付上證8 至10文件,認定其得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代墊協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鄭瑞實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 自居,或被上訴人知其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不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與陳春等8人係成立300萬 3383元之和解,兩造復未成立系爭代墊協議,難認被上訴人有 因上訴人之給付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因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 代墊協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認為兩造間縱有成立系爭代墊協議, 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仍無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之權利等論斷,不論當否,於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要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