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游旺欉
訴訟
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連發
黃浴沂
李清林
張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簡連發以次
3人及訴外人林李榮華(下合稱簡連發等4人)成立之孝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訴外人李水杞等 5人購
買重測前宜蘭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並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702萬
3,066元之8張支票作為價金給付,而於民國92年6月3日取得系爭
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同年7月8日依孝恩公司股東協議,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按股權比例移轉登記予簡連發等4人,再於96年9
月 4日、98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除98-4地號土地外)移轉登記
予孝恩公司、另成立之萬坐股份有限公司。簡連發等 4人係基於
與孝恩公司之
借名登記關係,受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或委任關係存在,亦無
不當得利
或
無因管理情事。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 367條、第546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簡連發以次4人依序給付36
3萬8,219元、255萬3,136元、140萬4,225元、229萬7,823元各本
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所列
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上訴人於92年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如附件所示等語,其
中「附件」所示之所有權變動係源自上訴人於第一審108年1月14
日提出陳報㈢狀之附件二號;該「附件」
縱有不完整,係屬原審
自行更正事項。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
云云
,尚有誤會。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