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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連發       黃浴沂       李清林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以其與被上訴人簡連發以次 3人及訴外人林李榮華(下合稱簡連發等4人)成立之孝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訴外人李水杞等 5人購 買重測前宜蘭縣○○鄉○○段○○小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並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702萬 3,066元之8張支票作為價金給付,而於民國92年6月3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7月8日依孝恩公司股東協議,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按股權比例移轉登記予簡連發等4人,再於96年9 月 4日、98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除98-4地號土地外)移轉登記 予孝恩公司、另成立之萬坐股份有限公司。簡連發等 4人係基於 與孝恩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或委任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367條、第546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簡連發以次4人依序給付36 3萬8,219元、255萬3,136元、140萬4,225元、229萬7,823元各本 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上訴人於92年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動如附件所示等語,其 中「附件」所示之所有權變動係源自上訴人於第一審108年1月14 日提出陳報㈢狀之附件二號;該「附件」縱有不完整,係屬原審 自行更正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云云 ,尚有誤會。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