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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添進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上 訴 人 尚時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李榮國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104 年7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被上訴人於原 預留北側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後,得依相同價格加計土地增值稅 等稅費,向上訴人買回000、000、000 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又於 105年1月15日約定書載明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0米 寬道路土地所有權由賣方買回,為配合賣方,雙方同意預計於10 5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進行該10米寬道路買回程序,認 該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時,被上訴人即得以上開約定價格,行使 買回道路用地之權利,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亦無待上訴人取得建 築線。而上訴人取得上述 8筆土地後,已將該10米寬道路用地分 割出000之0、000之0、合併後之000之0地號土地,堪認該10米寬 道路用地已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105年1月15 日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增 值稅合計新臺幣267萬7,651元之同時,將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 112.65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 2分 之1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