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泰昌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徐添進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上 訴 人 尚時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李榮國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
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
於民國104 年7月9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被上訴人於原
預留北側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後,得依相同價格加計土地增值稅
等稅費,向上訴人買回000、000、000 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又於
105年1月15日約定書載明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0米
寬道路土地
所有權由賣方買回,為配合賣方,雙方同意預計於10
5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進行該10米寬道路買回程序,
堪認
該10米寬道路用地確定時,被上訴人即得以上開約定價格,行使
買回道路用地之權利,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亦無待上訴人取得建
築線。而上訴人取得上述 8筆土地後,已將該10米寬道路用地分
割出000之0、000之0、合併後之000之0地號土地,
堪認該10米寬
道路用地已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105年1月15
日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增
值稅合計新臺幣267萬7,651元之同時,將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
112.65平方公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 2分
之1 ),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