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龍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焱鼎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民著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1日與訴外人韓國A&C Publi
shing Co., Ltd. (下稱A&C公司)就「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
系爭雜誌)簽署總
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0 年9月1日起至
109年8月31日止為系爭雜誌專屬被授權人,在臺灣境內獨占
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
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
至107年1月30日間,擅將系爭雜誌第4系列第1至24期內容重
製成電子檔,並公開傳輸至訴外人傳樂有限公司委由訴外人
禾東創意有限公司開發之「Fashion Book」應用程式內之「
空間設計」書櫃供會員下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
等情。
爰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2萬8,400
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系爭契約、與A&C公司簽訂之103
年9 月1日著作授權契約(下稱103年契約)中文版及韓文版
,均無法
佐證其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且代理
經銷並
非著作授權,在授權約定不明之情形下,應
推定未獲
授權,況上訴人遲至107年12月5日始實際簽署103 年契約中
文版,自不得回溯取得權利而對伊先前之行為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
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雜誌之專屬被授權人乙
節,固據提出其與系爭雜誌著作財產權人A&C 公司簽訂之系
爭契約及103 年契約中文版在卷。
惟系爭契約之本旨在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雜誌代理經銷權,而代理經銷與著作授權
乃屬
二事,無從逕認A&C 公司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授與上訴
人之意思。再者,系爭契約及103 年契約皆未具體明定系爭
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在授權約定不明之情形下,依著作權法
第3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未有著作權之授權,且
難認A&C公
司有「概括授權」上訴人之情事。況由上訴人另行簽訂 103
年契約中文版之舉,
益徵系爭契約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蓋
103年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差異,僅在增列DETAILS雜誌為約定
標的,倘系爭契約已有專屬授權,何須另再簽訂103 年契約
?上訴人提出103 年契約中文版之時機既有疑問,被上訴人
復抗辯103年契約韓文版簽署日期為107 年12月7日,上訴人
經原審確認後,竟
捨棄對韓文版契約進行
認證,以杜絕爭議
而不為,無法排除103 年契約之韓文版及中文版均係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臨訟製作之疑義,應認該兩契約為非真正,而不
具證據能力,亦無法依103 年契約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雜誌之
專屬被授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
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萬8,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對於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
上之不同,不容混淆。上訴人以其自A&C 公司專屬授與之系
爭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係主張自己之權利遭被上訴人侵害,依上說明
,
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至上訴人是否獲有系爭著作
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要係上訴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
在之實體判斷事項,與當事人適格無關。原審驟認上訴人欠
缺當事人適格要件,駁回其訴,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
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
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
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
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
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查卷附A&C公司代表人鄭興宋於108 年5
月29日具名簽立聲明書表明:「緣A&C Publishing Co.,Ltd
(以下稱本公司)於西元2014年9月1日確實業已簽署如附件
所示之著作權授權契約,心空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取得本
公司
前揭附件所列標的之著作權」等語,該聲明書及檢附由
A&C公司、上訴人蓋印簽署之103年契約中文版,並經韓國
公
證人認證、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在案(一審卷一63至
77頁)。似此情狀,能否仍謂103 年契約中文版不得依
上開
規定推定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何以上訴人必須提
出103 年契約韓文版之認證、驗證文書,方可推認契約中文
版之真實性?不無疑義。縱私文書未經認證、驗證程序,是
否不得斟酌相關文件相互佐證以認定待證事實?亦待釐清。
乃原審對前開聲明書
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中、韓文契約應為
相同認定之依據,逕以上訴人僅持系爭契約及103 年契約中
文版為據,捨棄韓文版契約之認證為由,所為103 年契約之
中、韓文版均無法認為真正,不具證據能力之判斷,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當事
人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著作
權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
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
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旨在揭示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
契約自由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基於私法自治,本得以私權契
約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所欲授權之範圍,自行締結契
約,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且該授權契約為非要式契約,除另
有約定外,無須踐行一定方式,得以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
。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所授與之權利範圍發生爭議,則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推究有無默示
合意存在,並尋繹授權契
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唯在探求結果仍無從察知當事人真意,
又無默示合意,亦難以契約目的定之,始屬該條項後段
所稱
之「約定不明」,而得「推定為未授權」。
苟契約當事人就
授權範圍並無爭執,自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原審固認系爭契
約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雜誌之代理經銷權,系爭契約及 103
年契約皆未具體明定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然查 A&C
公司與上訴人除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A&C公司
)授權乙方(即上訴人)為該產品(即系爭雜誌)之臺灣地
區著作權擁有法人,如發生臺灣地區任何單位或個人侵犯甲
方著作權之情事,乙方得依法全權處理」,103 年契約中文
版第1條、第4條亦為相同意旨之約定(一審卷一59、75頁)
外,對於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範圍,似乎不曾存有任何爭
執。
倘若如此,上述約定文義是否
猶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主張認定之依憑?A&C 公司有無同時授與代理經銷權及著作
財產權?A&C 公司及上訴人之締約真意為何?在授受雙方俱
無
異議之情況下,何得認為授權範圍「約定不明」而推定並
未授權?非無再事斟酌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予推闡,率以系
爭契約及103 年契約中文版約定不明且無概括授權,遽行推
定本件未有著作權之授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民法第98條,及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項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