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徐丞甫
徐國能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母,上訴人
開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下稱
系爭證
券帳戶)、銀行交割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供被上訴人
使用,依約上訴人對前開帳戶內之股票、金錢並無處分權限,被
上訴人則得為自己之利益,自由買賣、處分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
,取用系爭銀行帳戶之金錢。被上訴人依
兩造約定,處分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萬1,00
0股、52萬4,107股(下稱系爭股票),取用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訴外人徐東扶(上訴人
之父、被上訴人之配偶,民國102年3月12日死亡)委任被上訴人
管理系爭股票,其以徐東扶與被上訴人間
委任契約業於徐東扶死
亡時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不當得利予徐東扶全
體
繼承人,亦非可取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
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