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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徐丞甫       徐國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母,上訴人 開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 券帳戶)、銀行交割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提供被上訴人 使用,依約上訴人對前開帳戶內之股票、金錢並無處分權限,被 上訴人則得為自己之利益,自由買賣、處分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 ,取用系爭銀行帳戶之金錢。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處分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證券帳戶內之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萬1,00 0股、52萬4,107股(下稱系爭股票),取用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訴外人徐東扶(上訴人 之父、被上訴人之配偶,民國102年3月12日死亡)委任被上訴人 管理系爭股票,其以徐東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業於徐東扶死 亡時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不當得利予徐東扶全 體繼承人,亦非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