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多麥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尤彰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6 年2月9日、同年11月30日、107年1月15日依序訂有甲、乙、丙合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別訂購BEAMS 托特包(下稱甲商品)、可愛化妝包、戶外折疊雙人椅(下合稱系爭商品),由其供貨予訴外人統一超商為集點贈品之用,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07年1月、同年3 月分別交貨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雖於108年5月23日將檔名「奕橙國際年度作品」之系爭簡報以電子郵件寄予統一超商,然其所報價格,與系爭商品之交易價格並不相同,且一般人可經由網站查詢,或自超商通路、網路、贈品外包裝袋之記載,得知商品之材質、尺寸、功能、價格等訊息,該商品資訊,不具秘密性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簡報中之BEAMS 托特包
具保溫功能,與甲商品不同,價格決定因素自有差異,難認系爭簡報有使用甲合約之交易價格。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之1至2年以上,始寄送系爭簡報,其向統一超商所為報價,與系爭契約商品交易價格不同,
乃考量
斯時商品之成本、費用、利潤等因素後決定,難認洩漏兩造間商品之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既不知上訴人與統一超商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價格,自無從以該價格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之報價,俾取得與統一超商締約之機會;且兩造間既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
競業禁止之義務,被上訴人本可自由與上訴人以外之
第三人進行交易,亦難認其向統一超商寄送系爭簡報,係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訂之保密義務,及甲合約第7條第1項後段不得使用商業機密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甲合約第7條第2項,乙、丙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602萬1,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