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蘇茂璿
訴 訟代理 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上 訴 人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民專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係第I0000000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板結構」發明專利【
下稱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
專屬被授權人,經內政部認可使用內授營建字第0000000000號(
甲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第0000000000號(甲證11,
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認可通知。被上訴人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超
公司)經內政部認可使用內授營建字第0000000000號(甲證4 ,
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第0000000000號(甲證5 ,主要圖式
如附圖三所示)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
認可通知,以甲證4之工法施作MOXA八德廠新建工程之第6層複層
防火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甲證4、甲證5教示之工法未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請求項23要件編號23A、23
B、23C,及附屬請求項28之文義所讀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3、28之均等範圍;且無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0、甲證11及
系爭專利之情事。是耐超公司依甲證4 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權利範圍,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62條第3項、第96條第4項、第 1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
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㈠耐超公司不得以甲證4、甲證5認可通知書為任何教唆、幫助
或共同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㈡耐超公司不
得使用甲證4、甲證5認可通知書;㈢耐超公司不得
聲請或取得任
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
認可通知書;㈣耐超公司及被上訴人江成田
連帶給付新臺幣 607
萬153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理由不備,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民國109年1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載述:乙證
4、5、6之組合或乙證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3不具進步性;乙證4、5、6、8之組合或乙證4、5、7、8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436、439頁)。上訴人
嗣自109年3月12日起所提歷次訴狀,均
詳載乙證4至8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論述(見一審
卷㈡第75-87頁,原審卷第285-303頁),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官
將之列為爭點,令
兩造充分攻防及為完全之辯論(見一審卷㈡第
152頁,原審卷第149-150頁),既無當事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規定
之闡明義務,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