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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茂璿 訴 訟代理 人 郭俐瑩律師 被 上 訴 人 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成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民專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係第I0000000號「綠建材多層式防火複合鋼板結構」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 專屬被授權人,經內政部認可使用內授營建字第0000000000號( 甲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第0000000000號(甲證11, 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認可通知。被上訴人耐超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超 公司)經內政部認可使用內授營建字第0000000000號(甲證4 , 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第0000000000號(甲證5 ,主要圖式 如附圖三所示)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 認可通知,以甲證4之工法施作MOXA八德廠新建工程之第6層複層 防火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甲證4、甲證5教示之工法未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E,請求項23要件編號23A、23 B、23C,及附屬請求項28之文義所讀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23、28之均等範圍;且無惡意高度抄襲甲證10、甲證11及 系爭專利之情事。是耐超公司依甲證4 施作之系爭工程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23、28之權利範圍,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62條第3項、第96條第4項、第 1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 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㈠耐超公司不得以甲證4、甲證5認可通知書為任何教唆、幫助 或共同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㈡耐超公司不 得使用甲證4、甲證5認可通知書;㈢耐超公司不得聲請或取得任 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 認可通知書;㈣耐超公司及被上訴人江成田連帶給付新臺幣 607 萬1535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理由不備,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民國109年1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載述:乙證 4、5、6之組合或乙證4、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3不具進步性;乙證4、5、6、8之組合或乙證4、5、7、8 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436、439頁)。上訴人嗣自109年3月12日起所提歷次訴狀,均 詳載乙證4至8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論述(見一審 卷㈡第75-87頁,原審卷第285-303頁),並經第一審及原審法官 將之列為爭點,令兩造充分攻防及為完全之辯論(見一審卷㈡第 152頁,原審卷第149-150頁),既無當事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規定 之闡明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