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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與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胡子敬律師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尾充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明華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明華,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黃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