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
聲 明 人
即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
律師
胡子敬律師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尾充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明華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明華,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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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黃明華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