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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麗華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 日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美麗華公司將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美麗華大直 影城(下稱大直影城)委託上訴人經營複合式電影院;系爭契約 第4條C項約定:「甲(上訴人)乙(美麗華公司)雙方應善盡履 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 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是任何一方以他方重 大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毋庸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A項約定以書面 通知他方於30日內補正。大直影城自107年6月11日起,員工從管 理階層至放映、機電技師集體離職,電影場次重疊,電腦系統、 網路訂票及結帳系統無法登入,放映設備異常、器材損壞;斯時 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掌有各項資訊系統管理權限,其經 美麗華公司通知上述異狀不予處理,逕於同年月20日以放映系統 故障為由,停止供片播放,致大直影城完全無法營運,且於距大 直影城僅400 公尺處自行經營同性質之皇家影城,上訴人顯有重 大違約事由,美麗華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C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其於107年6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自斯時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美麗華公司間之 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與美麗華公司於100年2月1 日簽 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美麗華公司及(或)訴外人 黃世杰持有上訴人股權達51% 以上時,上訴人得於其服務或管理 之其他影城無償使用「美麗華影城」及「MIRAMAR CINEMAS」 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美麗華公司或黃世杰並未持有上訴人股權 達51% 以上,上訴人無權於其他影城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契約之 終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美麗華公司依系爭同意書 約定無須提供系爭商標供上訴人使用,自無給付遲延侵權行為 可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54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美麗華公司及其 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秋香賠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同意書 係約定美麗華公司及(或)黃世杰持有上訴人股權達51% 以上, 始得於其服務或管理之其他影城無償使用系爭商標;而美麗華公 司或黃世杰並未持有上訴人股權達51% 以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商標,自無不合。至原判決 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原 審受命法官已於準備程序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原 審卷四192 頁以下),關於上訴人有無重大違約事由之爭點,被 上訴人提出書狀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後使大直影城員工集 體離職,網路訂票、結帳及放映等電腦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並舉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證人林嘉駿、吳榤汶、李建富於第一審所為 證詞為證據(見原審卷一64頁以下、卷三183頁以下、卷四209頁 以下、364 頁以下),上訴人則就該爭點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 事證具狀答辯(見原審卷一135頁以下、卷四285頁),兩造並於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各自陳述理由援引歷次書狀及筆錄所載,並引 用第一審及原審所提之證據(見原審卷四458 頁以下),自無上 訴人所指原審就上開爭點及證據資料未使兩造為適當、完全辯論 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